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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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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鸿鸣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是经过充分调研取证,反复论证后确定其符合金水区都市经济发展规划,符合当地的民情和该地段的经济发展。为加快郑州都市区建设,根据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是经过充分调研取证,反复论证后确定其符合金水区都市经济发展规划,符合当地的民情和该地段的经济发展。为加快郑州都市区建设,根据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对本项目分别作出的意见,被告决定对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在2012年4月16日的金水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关于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中指出,重点做好聂庄等城中村改造,该报告在2012年4月19日表决通过。4月28日、6月19日,市政府分别召开会议,要求金水区政府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六旧”片区改造的有关要求,将项目改造区域范围内的公共单位纳入统一规划、整街坊一并改造。聂庄村聂庄片区改造项目被列入计划后,区征收办拟定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报金水区政府。金水区政府经组织相关单位论证后,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了《聂庄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征求群众的意见。2012年10月10日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2)245号)明确要求我区2012年完成聂庄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控规批复并完成拆迁工作,2013年启动土地招拍挂工作及启动安置房建设。经过30天的征求群众意见,区政府对该征收补偿方案反复进行讨论论证,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了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及座谈会。2012年10月26日,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同意下达金房征决(2012)2号征收决定书。以上程序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二、原告称纬五路54号院不是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小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是对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旧城区改造,而郑州市纬五路54号院位于该片区改造的范围内,该片区中其他的小区(河南省物资基建公司家属院、河南省气象局家属院、河南省水文局家属院等)均属于需要改造的旧城区,需要整体改造。三、原告称本次征收中因存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所以有严重错误和混乱,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虽是聂庄片区整体改造,但是聂庄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与其周边的国有土地的征收工作是分开的两个程序,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混在一起征收。被告金水区政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本案征收的房屋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两份报告中提出的改造范围仅指聂庄村城中村改造不包括纬五路54号院;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聂庄片区在行政规划上不存在,被告将聂庄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进行了扩大化,对纬五路54号院的征收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任何条款;证据5-9,金水区报请的请示内容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征收,也不是为了对危房集中、设施落后进行改造的需要,其申请请示和相关部门的回复违法,请示的程序错误,对相关部门的请示方案应当在征求意见稿之前,而该请示和回复却在征收与补偿方案稿作出后才作出,程序时间错误;证据10,从意见表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征收人都不同意征收方案和征收决定的初始意见,对不同意征收的被征收人,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不予征收;证据11-13真实性有异议,参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议的人员并未在会议记录中签字,不能证明他们参与了论证;证据14作出修改方案前未按法定程序组织被征收人及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程序违法,通告中显示的被征收人意见并不是被征收人的意见,被征收人都不同意被征收;证据15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达征收意见主体错误,该会议纪要的下达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晚于征收决定的下达时间,程序违法;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对纬五路54号院进行征收;证据18、19市长办公会议不能成为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其会议纪要也不能成为征收的法律依据,两份证据显示是聂庄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对54号院的征收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聂庄片区内不仅有国有土地也有集体土地;证据21-27,依据法律错误,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符合基础设施落后、危房集中的地区旧城区的改建,被告的征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的征收程序错误;证据28对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结果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3年6月3日,被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征求意见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系被告在开庭后提交的,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2013年6月3日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