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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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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证据登记保存一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对第一组证据中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虽然签订了,证明不了是否交付履行;对寸金公司证明有异议,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寸金公司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有利害关系作证不客观,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对第一组证据中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虽然签订了,证明不了是否交付履行;对寸金公司证明有异议,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寸金公司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有利害关系作证不客观,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散装种子属于原告公司。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只显示是购销合同,没有运输单,购销合同上没有种子的品种;证据2、3不显示托运人,不显示是谁的种子;证据4不显示种子的品种,没有原告的信息,与原告无关;证据5不显示种子是什么品种,张某某是好几个种子企业的负责人,不能确定与原告有关;证据6、7显示的收货单位是乐丰公司与原告无关;证据8收货人是乐丰公司,与原告无关,并且没有品种名称;证据9没有货主名称,不显示与原告有关。

对第三、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证言只有李某乙和蔡某某有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7号仓库的种子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了以下解释说明:被告已承认寸金公司借用金鑫公司的7号仓库,说明7号仓库原告已经租用,被告应拿出88.6吨种子不在7号库的证据,运输单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进行确认。检疫证书和货运单上显示收货人是乐丰公司,是因为企业之间有串货的行为。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可以核实。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租房协议与被告提供寸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询问笔录中证明7号仓库是寸金公司从原告处借用的相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寸金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寸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购销合同不显示种子的品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不显示托运人,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显示货主为陈某某,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不显示种子品种,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显示的收货单位乐丰公司,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显示的收货单位(人)是张红利乐丰公司,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不显示货主名称,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2012)开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五组证据中涉及玉米种子总数量与原告起诉的数量不符,原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5日,被告市农委接到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移交郑州市鸿宝路仓库区内5号、7号、8号仓库涉嫌生产假种子一案。当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到达位于郑州市鸿宝路仓库区内,经现场检查勘验,该仓库区内5号、7号、8号仓库内有种子加工设备、部分成品玉米种子及未经加工的大包装玉米种子,其中7、8号仓库中成品种子外包装上标识生产商为乐丰种业、经销商为寸金公司玉米种子品种为鲁单9032、濮单5号、郑单034,大包装玉米种子无标识。被告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初步认定现场人员系寸金公司工作人员,受寸金公司安排在7号仓库内生产、加工玉米种子,即将仓库内的大包装玉米种子打开,倒入机器内加工后分装小包装存放在7号、8号仓库,之后进行销售。被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批于2014年1月15日至17日对7号、8号仓库内涉案玉米种子(包括7号仓库内未经加工的大包装玉米种子)进行了异地证据登记保存。之后,被告于七日内对登记保存的玉米种子进行抽样取证,并将样品送至检测机构进行真实性技术检验。2014年1月17日乐丰公司出具寸金公司违法使用其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声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寸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乙送达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告知登记保存的物品送交关部门进行技术检验。经过初步检测,登记保存的玉米种子(包括7号仓库内未经加工大包装玉米种子)与寸金公司经营的鲁单9032、濮单5号、郑单034等三个品种并不一致。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寸金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种子等犯罪行为为由,将案卷及相关涉案物品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另查明,原告与吴明彦签订租房协议,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租用郑州市鸿宝路仓库区内7号仓库。寸金公司借用原告7号仓库加工、包装种子。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行为的相对人是寸金公司,原告金鑫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故金鑫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会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