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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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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证据登记保存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登记保存的鲁单9032玉米种子实际是先玉335玉米种子。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的规定。被告根据询

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登记保存的鲁单9032玉米种子实际是先玉335玉米种子。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的规定。被告根据询问笔录、乐丰公司的《声明》,可以综合证明寸金公司系无证生产经营玉米种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执法的主体资格。

四、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一)被告没有暴力执法的行为。被告是接到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的移交才接受该案,龙子湖分局移交之前就已经调查取证,被告不可能存在强行撬门等暴力执法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强行撬门。

(二)被告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并没有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只是在接到龙子湖分局的移交后为了查清事实,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告登记保存证据的过程中做了现场询问笔录,被告的两名执法人员李静军、张玉勇现场询问时告知了其身份,告知行政相对人寸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毛某甲被告正在执法的情况,出示了执法证件,询问了仓库的经营情况,并询问了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但是毛某甲并不清楚公司负责人的联系电话。这证明被告已经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现场没有任何信息显示登记保存的玉米种子和原告有关,原告却要求被告对其履行告知义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三)被告登记保存证据的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登记保存措施审批表》证明被告登记保存行为经过领导的批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被告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且出示了执法证,《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取证过程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且出示了执法证件,证明被告将《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于7日内送达行政行为相对人。

(四)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其他证据。

被告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发现涉案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经移交给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否适格: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登记保存措施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页、送达回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页、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对毛某乙的询问笔录4份、对毛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穆某某询问笔录、乐丰公司的《声明》,以上证据证明7号仓库的种子有包装的上面显示的生产单位是寸金公司和乐丰公司,现场库管人员系寸金公司所雇用,现场工人询问笔录显示大包装的散装种子是用于生产成品种子的原料,现场种子与原告无关。

寸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询问笔录,证明7号仓库的使用权是寸金公司从原告处借用的。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具有执法权:

检验报告,检测结论证明,现场发现的种子内容物与包装品种不一致,涉嫌假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假种子案件具有行政执法权。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1、移交函及随案移交的证据清单;

证明在被告介入案件之前,公安机关已经进入7号仓库,并对现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强行撬门执法的情况。

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登记保存措施审批表,证明被告先审批后立案的行政程序;(同第一组证据)

3、对毛某甲、穆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现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出示了执法证件,尽到了相应的程序;(同第一组证据)。

4、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页、送达回证;

证明现场有见证人签字,送达回证证明了登记保存后7天内向寸金公司告知处理意见。

5、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程序合法;

6、关于寸金公司制售假种子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2份,证明被告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审批程序。

第四组证据证明有关案件处理结果的部分;

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在立案后、法定期限内目前的处理结果。

执法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九条,《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是针对寸金公司和乐丰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后补办的。原告没有借给寸金公司7号仓库。

第二组证据不是针对原告的种子进行检验,是针对寸金公司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抽样检验,被抽样人是否到场?被告抽样程序违法。

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程序违法,公安机关进入7号仓库内并不代表被告进入7仓号库内,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都是执法后补的,不真实。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移交书针对的不是本案金鑫公司所诉的问题。

对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诉是被告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与原告无关。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补办的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立案审批手续、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字,原告强调的扣押行为在本案不存在,本案所有证据显示本案是抽样取证和证据登记保存这两种取证方式。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7号仓库是原告租用的:

1、2012年8月1日租房协议;

2、2013年3月20日寸金公司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进货473吨,其中玉米种443吨,饲料40吨:

1、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种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郑晓奎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数量是37吨;

3、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秦红涛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一份;

4、2013年10月31日公路运输协议书;

5、2013年11月17日铁路运输单,数量70吨;

6、2013年11月11日甘肃省植保植检站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7、2013年12月6日甘肃省植保植检站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8、2013年12月9日货物运单;

9、2013年12月30日0004522号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

第三组证据:李某甲、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原告所进货物存放在7号仓库。

第四组证据:李某乙、马某某、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将原告7号仓库门撬开,将种子拉走。

第五组证据:(2012)开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7号库存放的86.6吨玉米需要返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