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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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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文等33人诉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所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系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所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系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被告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听证及审核程序,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新文等33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合法权益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文等33人系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业主,与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的项目翰林东苑9号楼南北相邻。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对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的翰林东苑9号楼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并于2014年4月4日召开了听证会。虞城县吉祥花园业主对翰林东苑9号楼项目因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一直信访反映,后经信访部门协调将翰林东苑9号楼限高由30层变为17层。2014年6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新文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以工作失误,盖章有误决定撤销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新文等六人撤回起诉。2014年7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张新文等33人不服被告虞城住建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决第三人立即排除妨碍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虞城住建局作为县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条,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道建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的规定,虞城县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日照大于3小时的规定。依据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的涉案项目建成后,原告张新文等33人所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3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2014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张新文等33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按照信访部门的安排将涉案9号楼限高由30层变为17层,并未扩大对原告的日照影响,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告张新文等33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撤销被告虞城住建局于2014年7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第三人立即排除妨碍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诉请,与本案请求撤销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文等33人要求撤销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7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决第三人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排除妨碍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文等33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华

附:原告名单及基本情况。

原告张新文,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刘勇,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张广强,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张凯,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刘建光,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郭朝清,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张修杰,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郭峰,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耿苑海,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陈祥法,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王永幸,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

原告胡纪荣,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刘金柱,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张福娟,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赵治乾,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赵艳峰,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郭志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范芳华,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李福兰,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刘素兰,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刘新安,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杨艳丽,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王晓杰,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侯钦华,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

原告侯钦亚,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李丹,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任金枝,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焦胜利,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胡艳华,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马健铭,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刁亚,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韩世江,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何贞,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