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虞城住建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申请办理翰林东苑9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在进行了公示和听证程序后,2014年7月1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拟建9号住宅楼日照分析平面图》分析,原告所居住的建筑物满足累计日照3小时的采光标准,建设工程的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日照等方面均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各项具体规划技术要求。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述称,因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诉讼。 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虞国用(2012)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地字第2012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翰林东苑小区9号楼建筑规划许可的档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1)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2)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3)批准的规划为17层52.5米高,建筑面积为7500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新文等33人对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础资料,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仅是一张日照分析图,具有结论的不确定;被告依据该日照图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2012)0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6月18日又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被被告予以撤销。足以证明该日照分析图不具有证据的法定要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证据与被告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19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有异议,因为该建设项目工程批前公示仅是对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的公示,不能证明是对涉案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1、22、23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所涉及的均是对第三人要求对9号楼建设30层,总高度92.5米,楼房高度89.7米,离围墙22.07米,建设工程许可时被告实施的程序行为,但就第三人的此申请,被告没有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该组证据对涉案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无异议,但认为只能代表武风勤一户业主的意思表示,且是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出具的,不代表本案原告33户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5、26、27、28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中《初审意见》一栏中只有经办人张青松一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明显违法。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对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虞城住建局对原告张新文等33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016号《建设工程许可证》是盖章错误,被告发现错误后主动撤销,与2014026号《建设工程许可证》不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其实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016号是盖章错误,发现错误后撤销是正确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从事律师职业,不具备对通风、采光和日照情况作研究报告的资格。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对原告张新文等33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张新文等33人对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批准规划17层52.5米高有异议,认为必然导致影响采光,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