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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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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光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 ⑸坛 ⒐啊⒄估拦莼蛘咂渌渤∷刃蚯榻诮现氐模ξ迦找陨鲜找韵戮辛簦梢圆⒋ξ灏僭韵路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规定,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段XX在已数次赴京上访的情况下,又与兰XX、魏X、易XX、屈XX、张X等五人一起前往并非信访接待场所,而系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的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进行上访活动,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光山公安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明确适用该款的具体项,但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段XX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光山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存在适用法律不具体的瑕疵,但该瑕疵未对段XX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

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接到该县“规范信访秩序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工作领导小组”移送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段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段XX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段XX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段XX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段XX要求光山公安局对其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段XX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段XX提出其因本次上访已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罚。对此,首先,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将训诫设定为行政处罚。因此,段XX所受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表明,该法确立的对行政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光山公安局对段XX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

在庭审中,段XX提出其系被光山公安局强制从北京带回光山县,该局系滥用职权。因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虽不具体但不影响段XX的实体权利义务。段XX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段XX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段XX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向其支付赔偿金2006.9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