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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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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光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经审查,该项证据中接访人员扶伟、李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对段XX的询问笔录其本人未签名,而由询问人注明其阅读

经审查,该项证据中接访人员扶伟、李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对段XX的询问笔录其本人未签名,而由询问人注明其阅读后拒绝签名的情况。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此情形下被询问人不签名并不影响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除此以外,该项内其他证据也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四、段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该项证据中的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中均无被传唤、通知、告知和处罚人的签名,而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以此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除此以外,该项内其他证据也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五、段XX对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不持异议。该项内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后,段XX因其在易仲明(已被判处刑罚)非法集资案中的集资款未能追回一事开始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4年3月16日,段XX与兰XX、魏X、易XX、屈XX、张X等六人再次因此事前往北京上访。2014年3月18日,段XX等六人一起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该所就此作出(2014)第201403180114号训诫书对段XX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段XX等六人被光山县接访人员从北京接回。

2014年3月18日,光山公安局接到信访部门报警并进行了登记。2014年3月19日,中共光山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向该县“规范信访秩序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对段XX等六人“赴京非访”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的报告,该小组领导批示就此向光山公安局进行移送。光山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段XX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该局根据其本人及其他五人的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段XX等六人因与河南省光山县马畈镇居民易X甲就债务问题引发纠纷,该问题得不到解决而一起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段XX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段XX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段XX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本告知笔录已于2014年3月19日10时35分向段XX宣告并当面送达,段XX拒绝签字、捺印”。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段XX送达。段XX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本决定书已于2014年3月19日13时50分向段XX宣告并当面送达,段XX拒绝签字捺印”。当日,段XX被移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执行过程中,段XX于2014年3月22日以其对被诉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经担保人担保,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决定对剩余拘留期暂缓执行。

2014年4月17日,段XX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段XX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但其对此仍不服,遂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光山公安局在接到信访部门的报案和移送后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段XX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段XX作出行政赔偿。

关于段XX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段XX就被诉处罚决定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至其于2014年8月29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而根据段XX、兰XX、魏X、易XX、屈XX、张X等六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201403180114号训诫书可以认定:一、段XX在此次赴北京上访前,就追索集资款一事已数次前往北京上访。二、2014年3月18日,段XX等六人一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三、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段XX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