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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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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光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根据张XX、代XX、张X、黄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根据张XX、代XX、张X、黄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摘报、“关于建议对赴京非访人员李XX依法处置的报告”、报告处理笺等证据可以认定:一、李XX于2010年6月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留置。二、在李XX被接回光山后,该县信访部门决定对其进行训诫。三、2010年6月18日,在被光山公安局和光山信访局工作人员带至光山县拘留所准备进行训诫时,李XX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将部分办公桌的抽屉抽出扔掉。四、原定的训诫因李XX的行为未能进行。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XX的行为阻碍了训诫工作的进行。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因李XX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在其被接回光山后,光山县信访部门依据当时有效的,由河南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豫公通(2009)290号),决定对其进行训诫。2010年6月18日,张XX、黄X、张X、谢XX等人将李XX带至光山县拘留所办公区进行训诫系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李XX的行为使原定的训诫无法进行,其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立案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李XX和其他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李XX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李XX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XX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李XX要求光山公安局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李XX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李XX称其在2010年没有非法上访。由于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光山公安局称李X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李XX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XX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XX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安)决字(2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XX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赔偿因伤害及违法拘留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