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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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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光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二、李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中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其他被询问人则都是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与该局有利害关系,该部分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

二、李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中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其他被询问人则都是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与该局有利害关系,该部分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认为谢XX、陈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认为照片不真实,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结果是由其导致的。

经审查,该项证据中接访人员谢XX、陈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的五份询问笔录,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上其本人未签名,而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其他被询问人中,张X并不是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而是光山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张X在笔录中就有关事实的陈述与张XX、代XX、黄X等三人在笔录中就相关事实所做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李XX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该五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该五份询问笔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在李XX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该项证据中的照片属视听资料,但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李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均不真实。

经审查,该项证据系光山县信访部门向光山公安局提供的书证,均具备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在李XX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四、李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三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不真实、不合法,表明光山公安局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其本人和家属。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没有其本人签名,表明光山公安局系对其违法拘留。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该项证据均系光山公安局提交的书证原件。其中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已向李X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将其送交执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将李XX被拘留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该部分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光山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李XX刑事拘留。1999年4月15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00年4月10日,该局决定解除对李XX的取保候审。李XX认为光山公安局对其无故关押,给其造成了重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就此多次信访要求解决。

2010年6月1日,李XX赴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留置。后经信阳市信访部门协调,李XX被接回。2010年6月4日,中共光山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该小组提出“关于建议对赴京非访人员李XX依法处置的报告”,该小组领导批示同意。2010年6月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依据《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豫公通(2009)290号),对李XX按“三位一体,同步进行”予以处理。根据该文件规定,“三位一体”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处罚;信访部门根据《信访条例》进行训诫;非访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或信访责任单位)负责人劝导教育。警告、训诫和劝导教育要在指定地点进行,时间不少于24小时。

2010年6月18日下午,根据前述建议,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李XX通知到该局。光山县信访局谢XX、张X及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张XX、陈XX、代XX、黄X等人一道,乘车将李XX带往光山县拘留所办公区进行训诫。在所乘坐车辆到达光山县拘留所后,李XX认为此举是对其执行拘留,坚持要求在场人员向其出示拘留手续,否则不下车。张XX、黄X在对其进行解释无果后,准备将李XX带进拘留所办公室,在此期间李XX与二人发生争执。进入拘留所办公室后,李XX将办公桌的抽屉抽出扔掉,并对在场人员进行谩骂,原定的训诫因此无法进行。

当日,光山公安局以李XX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立案。该局经过对李XX及其他在场人员的询问和调查认定,在信访工作人员将李XX带到训诫点准备进行训诫谈话时,其殴打、谩骂训诫人员且损坏办公桌抽屉,致使训诫无法进行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李XX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XX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XX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笔录中注明了情况。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李XX送达。李XX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了情况。当日,李XX被移送信阳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李XX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根据治安案件违法事实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XX作出行政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