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中,夏XX提出其因本次上访已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罚。对此,首先,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将训诫设定为行政处罚。因此,夏XX所受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表明,该法确立的对行政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光山公安局对夏XX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 在庭审中,夏XX提出光山公安局未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其家属,属于程序违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但均未就向家属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强制规定,故光山公安局未向夏XX家属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夏XX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夏XX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夏XX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向其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60000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经其申请依法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