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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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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诉光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经审查,该项证据均系光山公安局提交的书证原件。其中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已向夏X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

经审查,该项证据均系光山公安局提交的书证原件。其中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已向夏X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已将夏XX被拘留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其家属,该部分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法律审核责任表、呈请结案审批表虽存在涂改,但其内容与被诉处罚决定的内容一致,该部分证据同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行政处罚前,听证权利不属于必须依法告知的权利,故光山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未向夏XX告知听证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夏XX因对新县人民法院就相关案件的处理不满意,而赴北京上访。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夏XX携带信访材料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该所作出(2014)第201406240034号训诫书对夏XX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夏XX离开该中心后,于2014年7月1日9时许再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制作训诫书进行训诫后,夏XX再次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夏XX被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接访人员从北京接回。

2014年7月1日22时,光山公安局接到匿名人员报警并进行了登记。当日,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将夏XX移交给光山公安局后,该局正式立案受理。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对夏XX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该局根据其本人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夏XX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并认为其行为属较重情节。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夏XX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夏XX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但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夏XX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捺指印。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7月2日向夏XX送达,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将夏XX被拘留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妻子宋XX。当日,夏XX被移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2014年8月11日,夏XX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夏XX对此仍不服,遂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夏XX于2014年4月24日和25日两次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为由,对其处行政拘留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光山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将夏XX移交后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夏XX作出行政赔偿。

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根据夏X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两份训诫书可以认定:一、夏XX先后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夏XX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夏XX已经因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受到过治安处罚,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连续两次以走访形式到系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的该区域进行信访活动,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光山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文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该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夏XX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结合光山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表述系笔误。该瑕疵未对夏XX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

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和光山县弦山办事处移交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夏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夏XX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夏XX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夏XX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夏XX要求光山公安局对其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夏XX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