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李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李XX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李XX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XX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李XX要求光山公安局对其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李XX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XX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XX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XX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道歉,支付赔偿金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