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该项证据系光山公安局提交的书证原件和视听资料,均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其中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案件来源;询问笔录和相关视频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对李XX进行了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已向李X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对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执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可以证明因李XX不愿意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光山公安局未能将其被拘留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光山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李XX刑事拘留。1999年4月15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00年4月10日,该局决定解除对李XX的取保候审。李XX认为光山公安局系对其无故关押,给其造成了重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并就此多次信访,要求解决问题。2010年11月6日,经信阳市委政法委评查,认为该案属于“不该立案而立案”。2012年6月28日,光山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此后,李XX认为光山公安局未就该案给其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而继续信访。 2014年3月9日,李XX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政府违法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该大队作出(2014)第201403090196号训诫书对李XX进行了训诫。后李XX被接访人员接回光山县。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并对李XX进行了传唤和询问。经调查,该局认定,李XX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携带上访材料,进行非访活动,并认为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李XX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XX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李XX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情况。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李XX送达。李XX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被处罚人拒绝签字”。当日,李XX被移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李XX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光山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2月19日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和光公(紫)行罚决字(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XX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为由,对其各处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光山公安局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XX作出行政赔偿。 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所作出的六份训诫书,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光公(紫)行罚决字(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可以认定:一、李XX先后六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二、李XX曾在被河南省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两次接出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又返回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继续进行信访活动。三、李XX已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光山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的处罚。四、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XX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李XX已经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被多次训诫并受到治安处罚,明知该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区域上访,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光山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文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该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李XX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结合光山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表述系笔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