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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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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诉光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兰XX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兰XX要求光山公安局对其就行政

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兰XX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兰XX要求光山公安局对其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兰XX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兰XX提出,其因本次上访已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罚。对此,首先,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将训诫设定为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警告、训诫或制止其行为。因此,兰XX所受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表明,该法确立的对行政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光山公安局对兰XX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

在诉讼中兰XX提出,其系被光山公安局强制从北京带回光山县,该局系滥用职权。因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虽不具体但不影响兰XX的实体权利义务。兰XX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兰XX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兰XX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