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光山公安局第二项证据中的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中无被传唤、通知、告知和处罚人的签名,而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以此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除此以外,该两项内其他证据也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后,兰XX因其在易X甲(已被判处刑罚)非法集资案中的集资款未能追回一事,开始上访。2014年3月16日,兰XX与张X、屈XX、魏X、易XX、段XX等六人再次因此事前往北京上访。2014年3月18日,兰XX等六人一起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该所就此作出(2014)第201403180108号训诫书对兰XX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兰XX等六人被光山县接访人员从北京接回。 2014年3月18日,光山公安局接到信访部门报警并进行了登记。2014年3月19日,中共光山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向该县“规范信访秩序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对兰XX等六人“赴京非访”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的报告,该小组领导批示就此向光山公安局进行移送。光山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兰XX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该局根据兰XX及其他五人的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兰XX等六人因与河南省光山县马畈镇居民易X甲就债务问题引发纠纷,该问题得不到解决而一起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兰XX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兰XX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兰XX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本告知笔录已于2014年3月19日10时30分向兰XX宣告并送达,兰XX拒绝签字捺印”。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兰XX送达。兰XX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本决定书已于2014年3月19日13时55分向兰XX宣告并当面送达,兰XX拒绝签字捺印”。当日,兰XX被移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执行过程中,兰XX于2014年3月22日以其对被诉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经担保人担保,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决定对剩余拘留期暂缓执行。 2014年4月17日,兰XX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兰XX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但其对此仍不服,遂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兰XX作出行政赔偿。 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而根据兰XX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段XX、兰XX、魏X、易XX、屈XX、张X等六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201403180108号训诫书可以认定:一、兰XX在此次赴北京上访前,就追索集资款一事已数次上访。二、2014年3月18日,兰XX等六人一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三、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兰XX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规定,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兰XX在已数次上访的情况下,又因同一事项与魏X、屈XX、易XX、段XX、张X等五人一起前往并非信访接待场所,而系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光山公安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明确适用该款的具体项。但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兰XX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光山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存在适用法律不具体的瑕疵,但该瑕疵未对兰XX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 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接到该县“规范信访秩序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工作领导小组”移送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兰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兰XX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兰XX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