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根据段X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光山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四次对段XX作出的训诫书可以认定:一、自2013年来,段XX先后数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以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查获并对其进行训诫。二、因段XX前述行为,光山公安局已对其作出了四次治安拘留处罚。三、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段XX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河南省公安厅等四部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豫公通(2014)214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经训诫后继续或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段XX已经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被多次训诫和治安处罚,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到系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的该区域上访,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段XX进行了调查询问,向段XX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记录了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段XX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段XX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段XX要求光山公安局对其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段XX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段XX提出其因本次上访已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罚。对此,首先,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将训诫设定为行政处罚。因此,段XX所受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表明,该法确立的对行政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光山公安局对段XX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 在庭审中,段XX提出,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光山公安局将其从北京强制带回光山县的过程中,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1天,而该局未将该时间折抵拘留时间,属于超期拘留。因该部分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段XX在诉讼中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审理。 在庭审中,段XX提出,其实施相关行为的行为地是北京,而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的效力只限于河南省内,因此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如前所述,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光山公安局对该治安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该管辖权系对“属人管辖原则”的适用,在此情形下,该规范性文件可以被参照适用。 段XX所提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系对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的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段XX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段XX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殷)行罚决字(2014)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段XX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公安局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