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段XX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可以证明:(一)段XX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了获取该局制作的对其上访行为立案和移交光山公安局的相关信息的申请;(二)该局未制作相关政府信息。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不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办案单位,该局对段XX本次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未予治安处罚,不足以证明段XX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足以证明段XX的行为不符合治安处罚条件。段XX提交的第二项证据中可以确定上访(去信)人为段XX或其妻子张XX的共有9份,表明其反映的诉求先后被光山县、信阳市、河南省政法联合接访中心,信阳市人大常委会,河南省高院,公安部等机关和部门受理,可以证明其提出过诉求事项。但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赴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系合法行为。段XX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中报纸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得到印证;有关新闻报道文章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事实没有明确关联。故段XX提交的前述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上存在欠缺,本院不予采信。段XX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二、段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训诫书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立案和移交,该处罚决定书不合法;没有其本人照片的训诫书不具有真实性;其他训诫书则不能证明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违法。 经审查,该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上段XX未签名,而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此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项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训诫书均系与原件一致的书证复印件,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其中训诫书原件上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并有承办民警的签名。在段XX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训诫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训诫书能够证明段XX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并被光山公安局四次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段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三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不真实,且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就其上访一事立案并向光山公安局移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中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均不真实、不合法,表明光山公安局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但段XX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光山公安局该项证据中受案登记表的内容表明,光山公安局系接到肖定国的报案后立案受理该案,并不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后向该局移送。该证据可以证明有关案件来源的事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与本案事实相关,该部分证据中虽无被告知、处罚人的签名,但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仅以此为由尚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对光山公安局、光山县人民法院就涉及其家人的治安案件和诉讼案件处理方式和结果不服,自2013年5月起,段XX先后通过走访、信访和网上举报等方式向公安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人大常委会,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政法联合接访中心等机关和部门提出过诉求。 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段XX携带信访材料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该所就此作出训诫书对段XX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段XX被接回光山县。 2014年10月12日,光山公安局接到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肖定国的报警后立案受理。当日,光山公安局口头传唤了段XX,并对其进行询问。 该局根据其本人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段XX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并认为其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段XX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段XX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段XX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该笔录中对段XX的陈述和申辩记录为“将此告知笔录告诉段XX时,段XX讲对其行政处罚侵犯其人身权利,即使有违反(法)行为应由犯罪(违法行为)地处理,不应由光山县公安局处理”。告知人王志相、邹晓光在该笔录中注明“段XX看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拒绝签字”。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0月12日向段XX送达。当日,段XX被移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段XX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因段XX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光山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5日,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592号、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8号、0290号和光公(殷)行罚决字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各处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光山公安局在接到肖定国的报案后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段XX作出行政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