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接到光山信访局报案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李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李XX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李XX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XX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李XX要求光山公安局对其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李XX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李XX称其在2010年没有非法上访。由于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光山公安局称李X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李XX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虽不具体但不影响李XX的实体权利义务。李XX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XX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XX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道歉,支付赔偿金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