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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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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光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经审查,该项证据中谢XX、邹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上无李XX的签名,而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但该

经审查,该项证据中谢XX、邹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上无李XX的签名,而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但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此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项证据中的三份训诫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均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公章并有承办民警的签名。因此,该三份训诫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该三份训诫书能够证明李XX先后三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李XX所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定该三份训诫书的真实性。故对询问笔录和训诫书,在李XX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三、李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不真实、不合法,表明光山公安局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其本人和家属。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存在涂改,表明其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一天已被光山公安局拘留。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该项证据均系光山公安局提交的书证原件。其中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已向李X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已将李XX被拘留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该部分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虽存在涂改,但在关于李XX入所时间这一关键内容上并无涂改,且与被诉处罚决定的内容一致,该证据同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光山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李XX刑事拘留。1999年4月15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00年4月10日,该局决定解除对李XX的取保候审。李XX认为光山公安局对其无故关押,给其造成了重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并就此多次信访,要求解决问题。2010年11月6日,经信阳市委政法委评查,认为该案属于“不该立案而立案”。2012年6月28日,光山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此后,李XX认为光山公安局未就该案给其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而继续信访。

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1月15日,李XX先后三次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光山公安局存在“违法问题”、“不作为”、“违法办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该大队先后三次作出训诫书对李XX进行训诫。

2014年1月18日,光山公安局接到光山县信访局报警后立案受理。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月18日对李XX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该局认定,李XX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并认为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李XX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XX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李XX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以上内容已向被处罚人宣读,李XX拒绝签字”。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李XX送达。李XX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李XX拒绝签字”。当日,李XX被移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李XX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光山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XX作出行政赔偿。

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根据李X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所作出的三份训诫书可以认定:一、李XX先后三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XX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光山公安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李XX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该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XX曾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但足以证明李XX三次赴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违法。故该局认定李XX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李XX已经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被训诫,明知该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连续多次到该区域上访,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光山公安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明确适用该款的具体项。但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李XX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此,光山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存在适用法律不具体的瑕疵,但该瑕疵未对李XX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