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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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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其上载明绿帝腐竹食品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进货数量60袋,进价8.7元,销售数量51袋,销价11.9元;尚家坊生态山楂条食品2013年11月至12月,进货数量40袋,进价7.4元,销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其上载明绿帝腐竹食品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进货数量60袋,进价8.7元,销售数量51袋,销价11.9元;尚家坊生态山楂条食品2013年11月至12月,进货数量40袋,进价7.4元,销售数量32袋,销价9.5元。被告称该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系从第三人电子台账中摘抄,与第三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食品涉嫌违法,向被告申诉,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调查取证,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申诉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发现第三人销售的绿帝腐竹食品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尚家坊生态山楂条食品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告依据进货查验记录上载明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决定了对第三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金额。对被告取得进货查验记录的程序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一)书式固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二)拍照摄像。(三)拷贝复制。而本案中,被告陈述进货查验记录获取方式为摘抄第三人电子台账,该方式不符合上述取证程序的规定,被告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其调取的进货查验记录上的数字存在不客观的可能性,被告据此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两年内因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处罚数十次,依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应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按最低罚款标准予以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邢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爱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