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绿帝腐竹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尚家坊生态山楂条净含量高度不符合GB涉嫌违法,请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对原告给予奖励。2014年1月8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涉案食品进行拍照。2014年1月15日被告批准立案。2014年3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4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绿帝腐竹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的数字“38”“34”“6”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条以及表1中关于“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修约间隔“0.1”的标准规定;尚家坊生态山楂条食品标签净含量字符高度小于4mm,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4的规定。上述两种食品均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认定绿帝腐竹货值金额714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163.2元;尚家坊生态山楂条货值金额380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遵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没收上述两种食品的违法所得,并对第三人就上述两种食品分别罚款2000元。对第三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30.4元;2、罚款4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4230.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第016-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2014年4月23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4000元的处罚决定即指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