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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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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礼与永城市商务局确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张瑞礼所提交的证据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加油站承包合同等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等所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张瑞礼所提交的证据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加油站承包合同等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等所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与杨来兴存在资产转让合同关系,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转让合同。2007年河南省商务厅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案外人刘保红,原告认为河南省商务厅的变更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郑州市两级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商务厅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的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同时责令河南商务厅为张瑞礼颁发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11年河南省商务厅为张瑞礼换发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张瑞礼随后办理了其他的相关手续。张瑞礼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与案外人孙民政和案外人侯书德签订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承包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03年8月商丘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刘保红换发了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2005年商丘市商务局下发的商商运(2005)2号文件,要求全市范围内更换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永城市商务局依据该文件的要求作出了本案被诉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礼2000年7月取得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3032号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2001年9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2年4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名称为永城市金路石油城,地址为永城市永宿路二十里村。2004年元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来兴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来兴转让永城市金路石油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来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与杨来兴妻子赵彦丽发生纠纷。2009年4月2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所签合同予以解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获知,2007年9月河南省商务厅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了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41140391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案外人刘保红。原告认为河南省商务厅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行为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郑州市两级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商务厅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的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同时责令河南商务厅为张瑞礼颁发金路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11年河南省商务厅为张瑞礼颁发金路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随后张瑞礼办理了其他相关的手续。张瑞礼认为河南省商务厅错误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该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是由于被告永城市商务局作出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导致,该文件错误的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保红,致使原告多年无法经营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8月,商丘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了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豫N3032号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名称为永城市金路加油站,地址永城市永宿路二十里村,企业负责人刘保红。永城市商务局成立于2006年5月20日。原告张瑞礼2009年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承包给案外人孙民政,双方因合同纠纷,案外人孙民政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承包合同。2014年原告张瑞礼与案外人侯书德签订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租赁合同,将该加油站租赁给案外人侯书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被告永城市商务局作出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系被告向商丘市商务局和河南省商务厅上报的内部材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河南省商务厅换发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故原告张瑞礼要求确认该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郑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河南省商务厅在为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时,未全面审查下级行政机关上报的申请材料,错误的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变更,将案外人刘保红变更为该加油站企业负责人。从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是河南省商务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张瑞礼要求被告永城市商务局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瑞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瑞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