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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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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礼与永城市商务局确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永城市商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实方面证据:1、永商文(2007)16号文件一份;2、商丘市商务局201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200

被告永城市商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实方面证据:1、永商文(2007)16号文件一份;2、商丘市商务局201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2004年1月10日张瑞礼与别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一份;5、商丘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8月为刘保红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一份;6、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3月28日为刘保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7、河南省商务厅2007年9月为刘保红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份;8、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5月10日为刘保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9、商商运(2005)2号文件一份。证明:1、永城市商务局作为被告不适格,刘保红的成品油零售点经营许可证是2003年8月经商丘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2006年永城市商务局成立以后才把职权移交商务局,原告称被告把永城市金路加油站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保红的叙述是错误的,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刘保红,被告作出的该申报文件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保红已有10多年之久,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即使原告起诉该文件也已超过了5年的诉讼期限;3、被告作出的该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审查其是否合法,即使进行审查,该文件也未对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变更,被告作出的该文件是依据商商运(2005)2号文件作出的,永城市商务局是凭三证申请换证的,不是被告自行进行变更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二、法律方面依据:1、豫经贸贸易(2002)76号文件一份。证明:变更证书是有依据。2、2006年商务部作出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明:该文件第28条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3、豫商政(2007)37号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经省辖市商务局初审后报省商务厅审核决定是否给予变更。4、豫商商贸(2010)71号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经省辖市(6个扩权县)商务局初审(6个扩权县商务局向省辖市备案后)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审核决定是否给予变更。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商务局所举证据,原告张瑞礼质证时认为:实体方面的证据1是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实体方面的证据2、5、6、7、8、9有异议,与生效的郑州市两级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实体方面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是否存在转让行为与被告是否依法行政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在进行永城市金路加油站企业负责人变更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并未到被告处申请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变更,被告变更永城市金路加油站企业负责人的程序违法。对法律方面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如果被告能按照上述文件进行企业负责人变更,就不会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

针对原告张瑞礼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商务局质证时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均是原告将加油站转让之前的各种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作出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该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张瑞礼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有:(1)根据这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2007年换发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时,为刘保红换发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是河南省商务厅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文件仅仅是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份材料,不是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这两份证据认为是被告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保红的答辩意见不成立;(2)原告以这两份证据证明其不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3个月,在没有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诉期限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两年。生效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写明,河南省商务厅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就是本案被诉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原告在2010年10月份就应该知道该文件,原告应该在法定的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原告不知道起诉期限,原告的最长起诉期限也应该是2年,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第二组的证据3、4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且这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调查笔录没有告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是依据哪个刑事案件对两证人进行的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被告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进行的变更,因为在2003年案外人刘保红已经取得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被调查人陈旗所说的只是普查登记表,并不能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变更,同时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的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永城市金路加油站企业负责人是被告作出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进行的变更,也不能证明永城市金路加油站至始至终都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因金路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经法院达成调解后才返还给原告的,同时原告认为行政许可违法,那么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也必然违法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对第三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原告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和其他证件并未被撤销或注销;(2)原告将该加油站于2003年转让给他人,2009年4月原告因转让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至2010年3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除转让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是因为永城市金路加油站转让合同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无法经营,且原告与案外人孙民政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原告与案外人赵彦丽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期间,原告已将该加油站转包,是因为民事诉讼而导致原告的转包合同无法实现;(3)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其加油站的加油机约定的是6台,而实际上原告持有的加油证上仅为一台柴油加油机,因此,即使进行赔偿也不能按原告的要求进行赔偿;(4)永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其中5万元定金是原告收的案外人孙民政的,退换案外人孙民政,原告并没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且只赔偿必要的经常性开支,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第三组的证据4有异议,从材料上可以证明,原告并未进行年检,已经没有经营资格,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也不存在造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法履行的问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张瑞礼对金路加油站进行了转让,原告的经营损失与其转让有必然的关系。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书是在2003年进行的变更,而被告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是2007年作出的,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对永城市金路加油站企业负责人进行变更,且从2006年开始被告才接受永城市成品油市场管理的职权,因此,不能认定是永城市商务局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企业负责人是进行的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