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3、4、5、6、7、9、11、1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书写的材料有改动的痕迹;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内容和签字,牛泽民也不是其公司职工,书写内容上的单位名称也不其公司名称;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牛鹏飞不是其公司职工;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牛泽民陈述的不是实际情况,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牛鹏飞不是在其公司工作,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与牛鹏飞前面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牛鹏飞、牛泽民二人都与牛鸿娟是同一个村的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认为市人社局2014年5月12日对牛鹏飞进行调查,已超过法定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材料15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属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材料16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材料19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 第三人王佑明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2012济民一初字第1980号劳动争议案件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已受理其公司起诉与牛鸿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 2、其公司复制的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7号仲裁案件的送达回执,在该证据材料上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8月27日签注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才对仲裁案件有了解。 被告市人社局对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以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为准;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送达回证是在2014年8月27日复印的,不能证明盛达公司的举证观点。 第三人王佑明对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市人社局的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11、14-19,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13,被调查人对牛鸿娟的工作单位名称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认定牛鸿娟的工作单位为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未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市人社局和王佑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以下:2010年9月牛鸿娟到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5日7时30分,牛鸿娟上班途经济源大道小王庄路口时与王维驾驶的豫U6823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牛鸿娟死亡。2011年1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科作出济公交认字(2010)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鸿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王维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5月18日,牛鸿娟的父亲王佑明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牛鸿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王佑明的申请后,于2011年7月28日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制作并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第03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理睬。市人社局经过核查,认为牛鸿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牛鸿娟为工伤。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市人社局认定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且没有依法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市人社局重新对王佑明申请牛鸿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项进行处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王佑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2014年2月24日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2014年4月8日向王佑明送达。2014年5月12日,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牛鹏飞调查了有关牛鸿娟的工作情况。2014年5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牛鸿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1日、6月25日分别送达给王佑明和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4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市人社局、王佑明。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牛鸿娟系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职工、2010年12月15日7时30分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牛鸿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故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牛鸿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不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牛鸿娟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2014年2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2014年2月24日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2014年4月8日向王佑明送达。故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诉称在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牛鸿娟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事一无所知,显然不符合事实,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至今没有结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同一事项在人民法院已受理且尚未审结情况下径行裁决,违背法定程序,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本案中,关于王佑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与其局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虽然结果相同,但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过程中,又进行了调查取证活动,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并且,市人社局在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理由之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可以与之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