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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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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济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麻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

(2014)济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麻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佑明,男,195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王佑明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同日向原告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王佑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欧胜宏,第三人王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牛鸿娟系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化验员,2010年12月15日7时30分,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1月11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牛鸿娟承担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牛鸿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诉称:其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得知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此之前,其公司对牛鸿娟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情一无所知。2014年7月17日,其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其公司认为:第一,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该案件从立案、庭审、裁决,其公司一无所知,况且,其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诉讼案件没有结论,而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明知的情况下,再次裁决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法定程序。第二,市人社局曾经对其公司作出牛鸿娟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其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5月14日,市人社局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牛鸿娟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其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5月23日,王佑明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查,2010年12月15日7时30分,牛鸿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牛鸿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称2012年曾对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且该案未审结,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原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因为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的行为违法,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其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已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称不知情不属实。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佑明称: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王佑明2011年5月23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王佑明2011年5月18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其局受理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

3、牛鸿娟的身份证复印件。

4、王佑明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王佑明与牛鸿娟二人系父女关系。

5、济源市殡仪馆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牛鸿娟的火化证明。

6、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

7、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科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0)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鸿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8、证明人牛泽民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牛鸿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9、证明人牛泽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10、证明人牛鹏飞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牛鸿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1、证明人牛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

12、其局工作人员2011年11月24日调查牛泽民的调查笔录。

13、其局工作人员2011年11月24日调查牛鹏飞的调查笔录。

14、其局工作人员2014年5月12日调查牛鹏飞的调查笔录。

15、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4月8日在该仲裁裁决书上注明:裁决书的送达日期为向王佑明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

16、其局2011年7月28日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制作的豫(济)工伤调字(2011)第03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17、其局2011年9月20日向王佑明制作的豫(济)工伤止字(2011)8号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8、其局2011年9月22日向王佑明送达豫(济)工伤止字(2011)8号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回执。

19、其局2011年7月28日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1)第03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