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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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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太行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3、对第三人河南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证据1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故后续证据也存在合法性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的合同系

3、对第三人河南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证据1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故后续证据也存在合法性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的“合同”系原告向区财政局提出投诉之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共42项,均系案涉焦作新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的招投标过程资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共37项,其中第1至26项、第34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27至33项、第35至37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第27项系区社会事业局委托河南省政通招标有限公司发布的变更公告,加盖有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公章,原告与第三人对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5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认可其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区社会事业局对焦作新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南政通招标有限公司。原告和第三人均参与了该项目第四标段的招投标活动。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网上得知区社会事业局发布了《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中标结果变更公告》,因对此不服,原告向区社会事业局等部门提出质疑,河南政通招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的质疑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3日向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第三人河南征信公司利用“白静”评委专家身份谋求中标且所报计划工期超过规定工期。区财政局受理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该项目评标专家“白静”与原告投诉材料中所列“白静”并非同一人,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投诉人河南征信公司所报工期未超过规定工期。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内容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令区社会事业局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本院另查明,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焦作新区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豫编(2010)29号文件)组建了焦作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焦作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14年2月17日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通知,将焦作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区财政局作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一个内设机构,受委托行使相关财政管理职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的一个派出机构,原告对其内设机构即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以焦作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中,被告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对第三人施工工期的计算适用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且投诉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遗漏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部分,且也未向被投诉人即第三人送达,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区事业局与第三人签订的焦作新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徐 莉

审判员  张彩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