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太行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其从网上得知被告派出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区事业局)公开发布焦作新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后经公开竞标,以3929807.71元的价款取得了该项目第四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4年4月29日区事业局在网上公开发布原告中标。按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应取得签订该项目的合同权利,但区事业局于2014年6月17日又在网上公开发布变更公告,将原告的中标资格变更为不具备中标人资格的河南征信公司,原告认为该违规变更中标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区事业局提出质疑和投诉,在此期间区事业局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向区财政局投诉,区财政局作出的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违背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令区事业局与河南征信公司签订的焦作新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焦编(2011)9号)和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焦编(2014)1号),以证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即原焦作新区是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2、部分招标文件(共5页),以证明被告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3、网页版的中标公告,以证明原告是通过招标竞标后取得的中标资格;4、网页版的变更公告,以证明被告非法变更原告的中标资格且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5、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非法变更原告中标资格、使第三人非法中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投诉后得到答复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区事业局违规变更中标人”不是事实,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2014年4月29日区事业局根据最初评标结果在网络上依法发布公告,宣布原告中标,但在公示期间,其他投标人于2014年5月4日提出质疑,招标代理公司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认真核查研究,在否决原告中标资格的基础上于2014年6月14日进行了复审,并于2014年6月17日发布变更中标公告,宣布本案第三人中标。之后,区事业局依法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整个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2、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中标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投诉的两个理由,工期问题和评标委员白静的资格问题,第三人工期为102天并不超过110天的规定,评标委员白静的工作单位是焦作师范专科学校,其与第三人单位的白静虽同名同姓,但非同一人,第三人被确定为中标人是依法审定的。综上,答辩人被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焦示财购投(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或确认该决定书合法有效。
第三人河南征信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区事业局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2、工程移交表一份;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一份。证据1以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就焦作新区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四标段签订有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和3以证明第三人按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建设单位已入驻,原告本次诉讼追加第三人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请无任何实质意义。
本院于开庭审理前2014年10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林州太行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仅第7、8、9、35、36、37项与本案有关,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中标变更公告没有说明变更原因且未通知原告。相反,原告认为第19、33项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的中标资格;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第14、15、26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接到该项目中标结果及组织二次复审情况说明的通知,第13项与第14、15项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第27项“变更公告”并未注明变更原因且未告知原告,变更公告形式不合法,第7项中的“建造师更换申请”与第14、15项证据相互矛盾,反而能证明原告的建造师当时没有在建工程。第三人河南征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对原告林州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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