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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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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志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秀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本案的案由为工伤认定纠纷,并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并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博爱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秀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本案的案由为工伤认定纠纷,并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并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博爱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志强对原告秀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造假证据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张志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博爱县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志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秀川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不太了解这个事,有异议但是服从判决。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从2012年2月份到2013年3月郑州秀川考勤表,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考勤表不能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志强系原告秀川公司于2012年春节后在博爱县招录的工人。2012年2月9日,原告秀川公司派张志强等人到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培训。同年2月19日上午,张志强在郑州秀川公司车间培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同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损伤;2、多发性指骨及掌骨骨折。后第三人张志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志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秀川公司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秀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志强作为原告秀川公司2012年春节后新招录的工人,被派到郑州秀川公司培训,在车间培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和贪玩之心所造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从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人民陪审员  郑旭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