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秀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本案的案由为工伤认定纠纷,并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并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博爱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志强对原告秀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造假证据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张志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博爱县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志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秀川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不太了解这个事,有异议但是服从判决。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从2012年2月份到2013年3月郑州秀川考勤表,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考勤表不能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志强系原告秀川公司于2012年春节后在博爱县招录的工人。2012年2月9日,原告秀川公司派张志强等人到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培训。同年2月19日上午,张志强在郑州秀川公司车间培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同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损伤;2、多发性指骨及掌骨骨折。后第三人张志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志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秀川公司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秀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志强作为原告秀川公司2012年春节后新招录的工人,被派到郑州秀川公司培训,在车间培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和贪玩之心所造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从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人民陪审员 郑旭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