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张志强述称,一、先看原告现诉状: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是同一法人(法定代表均为崔剑川),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实质是同一家公司。再看之前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时诉状:原告(指公司)作为一家在博爱生产经营的企业,在郑州无任何生产车间,其与郑州的那家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第三看:公司在回答仲裁提问,被诉人(指公司)与郑州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个单位时,公司答:“不是,是两个不同企业的法人”。在辩论时公司称“河南秀川在郑州没有任何厂地,申诉人(指我张志强)在郑州发生事故,有关系也是与郑州秀川公司有关系”。以上是白纸黑字,公司在不同场合,对两家企业关系截然不同的说法。二.先看现诉状:2012年2月河南秀川在博爱招聘博爱籍人员到郑州秀川培训。再看前诉状:原告未在博爱进行招工,被告没有一份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博爱进行了招工。第三看:公司在仲裁庭讲:申请人申请主体错误,被诉人从未在博爱招工。在回答仲裁提问的“2012年2月被诉人派人到郑州秀川公司培训有吗”的问话时,公司回答:“没有”。以上公司对招工培训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三.先看现诉状;在河南秀川招聘张志强等人的时候,那时候河南秀川厂房还未建成。再看前诉状:原告未在博爱进行招工,被告以其被原告招工到郑州秀川培训为由的主张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第三看仲裁时:仲裁员提问公司:“被诉人是否认识张志强”。公司答:“没有这个人,不认识”。在公司提供的两份考勤表、记账凭证的证明指向公司根本没有张志强这个员工。以上几点均是文字东西,放在一块进行对比,发现前后不一,截然不同就能看出,谁讲诚信,谁言行不一致,谁假话连篇。公司诉称的一个重要理由为:张志强不能视为公司因工外出人员。理由为,张志强实际上只能算是郑州秀川招聘的员工。那么不用我来反驳,只用原告公司现诉状上的一些内容“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是同一法人,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实质是一家单位。2012年2月河南秀川在博爱招聘博爱籍人员到郑州秀川培训,是为郑州秀川迁回博爱做准备工作。在河南秀川招聘张志强等人的时候,河南秀川厂房没有建成,和张志强同一时段被招聘到郑州秀川去的还有毕建坤等人,均在郑州秀川工作到2013年2月以后,才陆续迁回河南秀川公司工作。”反驳就够了,诉称是公司招聘人员,派往外地培训,然后再回去工作,这完全是因工外出情况,公司认为不能视为因工外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公司的其他说法我在此不愿一一辩驳,事实胜于雄辩。而且原告公司在博爱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有2012年2月至4月的考勤表,证明指向是公司出勤人员没有我张志强,请大家再看一下这几张考勤表,2012年2月份不但有30日31日两天,4月份还有31日,这几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在上班,对此我不想加以评论,只是要事实说话,谁真谁假一目了然。本案的工伤认定经过了认定和复议,工伤认定机构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2013)焦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3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1-4工伤事故报告一份;1-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梁爱强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闫玉玲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张涛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李利军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张昆昆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6张祥海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7赵业涛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8郝聪聪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看病就医及病情诊断情况。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1李伟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2毕建坤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3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3-4关于张志强受伤的情况说明。证据指向: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车间内,受伤的时间是工作时间,第三人在5号热压机上操作机器时受伤,也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4-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4-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4-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向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时间是2014年3月3日);4-5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秀川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面的事发经过有异议,忽略了很多细节。工伤事故报告写的不属实。第二组证据中的8份证人证言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中均是听说的。对诊断书病历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志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李伟和毕建坤陈述的出事经过不实,李伟是第三人和毕建坤的两人师傅,这两个机器相隔不超过3米。两个机器不分彼此,机器在运作当中,张志强在5号机器上正在操作时,机器预热突然上提,才挤着第三人的手。并不存在第三人靠手的问题,主要是李伟与毕建坤跟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有些不真实。 原告秀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从2012年2月份到2013年3月郑州秀川考勤表一份,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在郑州秀川干活,时间是2012年的2月到2013年的3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