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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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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祥与沁阳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丁长安、马桂荣、丁长年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原告杨庆祥的父亲杨立业于1989年8月26日购买乔孔森位于沁阳市合作街北门大街115号(现合作街北马道43号)宅院,东至丹丙礼,西至马桂荣,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原告杨庆祥的父亲杨立业于1989年8月26日购买乔孔森位于沁阳市合作街北门大街115号(现合作街北马道43号)宅院,东至丹丙礼,西至马桂荣,南至街,北至袁长福,当时院内上房三间,西厢房四间。1990年后,杨庆祥对上房进行了翻建。后来由于南北半截墙年久失修,同时也为防盗,杨庆祥在重新砌墙时,遭到第三人阻拦,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2006年8月16日,经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居民委员会和合作街居民委员会三家协调处理,作出了《关于北马道杨庆祥与丁百智、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杨庆祥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5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沁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杨庆祥、丁百福、马桂荣、丁长年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6号决定,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决定。杨庆祥、丁百福、马桂荣、丁长年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2013年11月7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杨庆祥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本案中的半截墙东邻原告的南院墙,西邻第三人的出路。原告认为半截墙是自己的街房西山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第三人认为该半截墙是自己的门楼东山墙,所占土地是第三人的胡同用地。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半截墙紧邻原告的南院墙但与原告的南院墙不相连接。原告的宅院,原是乔孔森家的房产,乔孔森曾在此居住,乔孔森证明第三人有门楼存在。谢玉清的证言也证明了第三人门楼存在的事实。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证据决定争议的半截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做为胡同用地使用,并无不当。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上房有汗水,厢房有滴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沁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原告西厢房待翻新房屋时以原地基为基础垒起建房,滴水部分还做为滴水使用,上房汗水以东归原告使用,汗水以西归第三人丁长安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使用现状。原告要求将该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使用现状。原告杨庆祥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庆祥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庆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