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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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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祥与沁阳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丁长安、马桂荣、丁长年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原告杨庆祥诉称,原告父亲杨立业1989年为原告购置乔孔森宅院一处,地处合作街北马道口,由原告居住至今。面积为长30米,宽10.7米,1990年原告建房合法办理了建筑许可证。2001年合法办理了上房房产证。2006年合法办

原告杨庆祥诉称,原告父亲杨立业1989年为原告购置乔孔森宅院一处,地处合作街北马道口,由原告居住至今。面积为长30米,宽10.7米,1990年原告建房合法办理了建筑许可证。2001年合法办理了上房房产证。2006年合法办理了西厢房一间房产证,三间西厢房因已倒塌未能办证。原告2006年6月将倒塌的残缺西山墙(汗水10公分)用旧砖垒起时,遭第三人阻拦并强行推倒。无奈,原告只好求助于两街道办事处和怀庆办事处协助处理。第三人却拿出1999年的假分家协议,将原告长4.73米、宽0.24米(汗水10公分)的残缺半截墙、四间西厢房滴水长0.4米,楼房三角宽0.3米,长12.6米以上三处土地强占归己。第三人依据假协议取得办事处的同情,将原告的土地确定给了第三人。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不依据事实为根据将原告的现有滴水和半截墙的土地确权给了丁家。经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52号决定,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决定。原告不服,又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6号决定,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的(2009)第1号处理决定。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又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片面采纳原房主乔孔森的证言证明丁家门楼存在是错误的。原告老地基还在,谢玉琴证明确有老地基,沁阳政府没有重挖老地基,硬说半截墙是丁家门楼东山墙,是无稽之谈。原告上房尺寸没有盖够,三角处的地方应属于原告。综上,沁阳市人民政府不依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认为政府举证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就是自己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的内容不一样。1、1989年8月26日沁阳县人民政府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的买卖是合法的,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半截墙是原告的。对乔孔森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半截墙是原告的。2、乔孔森的沁字第009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厢房有滴水。3、1990年7月2日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翻新三间房是合法的。证明翻新后上房应长10.5米,少的14公分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4、2001年7月9日沁房权证字第0130103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是原告的上方房产证,证明房产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尺寸不符,下余土地权也是原告的。5、2006年8月29日沁房权证字第06301088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厢房滴水都是40公分,滴水下的土地权是原告的。6、2006年8月16日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城建办、合作街及自治街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北马道杨庆祥与丁百智、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的程序是合法的,怀庆办事处的这份处理意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7、2010年8月27日三张现场照片,第一张照片证明厢房滴水、倒塌三家厢房挑木还在,西半截墙残留地基。其余两张证明乔孔森东西南北院墙砖基础实存在相互连接。证明三张照片是政府土地所原所长牛宏斌和土地局律师杨庆军勘验时,让原告拍照,要不然丁家也不让原告刨。照片证明有老地基存在。8、2011年杨庆祥提供的张振中、闫看、杨清喜、乔孔森、丁百友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人均证明协议是假的,半截墙的是原告的。9、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百智两家的协议书一份,这份协议是假的。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长安、马桂荣、丁长年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丁长安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中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第2份、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份证据即丁金霞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对第6份证据即乔孔森的笔录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笔录,与09年政府处理时提供的笔录不一样。第一次笔录记录的是小时候记得有门楼,大约可以过下一个平车,这一次只是说有门楼,但是没有说可以过下平车。对第7份证据即谢玉琴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笔录里谢玉琴说好像当时原告父亲也参加了,但是根据之前的说法是谢玉琴记不清原告父亲是否参加了。好像和记不清两个词的表达不准确。对第9份证据,原告认为他们隐藏了真实的分家协议,政府认定协议是假的。

第三人丁长安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政府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各当事人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第2、3份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乔孔森的两份笔录虽然内容有所不同,但均证明了丁家门楼存在的事实。谢玉琴曾主持调解过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谢玉琴的两份笔录中虽对丁家分家的情况表述不一致,但均提到丁家门楼存在的事实。杨庆祥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即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百智两家的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假的。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该协议疑点众多,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