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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翟秀虎与淅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曹明军不服林业行政管理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翟秀虎,男,生于1954年1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地址淅川县人民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翟秀虎,男,生于1954年1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地址淅川县人民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淅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曹明军,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翟秀虎诉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曹明军不服林业行政管理登记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霞、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罗志宏、第三人曹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第三人申请协调和解而中止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承包本组的荒山、荒坡1000多亩种植核桃、柑橘、花椒等林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0)第201003000号林权证将这些林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办证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没有公示,属于办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林权证。

庭审中,原告称诉状所写林权证证号有误,应为(2010)第2010030001号林权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豫淅林证字(2010)第2010030001号林权证复印件;

2、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其于1998年3月16日承包本组荒山、荒坡造林,承包期70年整,承包费1000元,用其任组长时替群众垫支的1000元抵交;

3、公证书及证人张更明证明一份(张系桦栎扒村原村支书,现因病不能亲书证言,其口述后由邹春会代书证明一份并经淅川县公证处公证),张的证明证实:①翟秀虎1998年任本组组长期间经村组同意承包本组荒山,总承包费1000元,用翟垫交的1000元农业税抵;②曹明军与桦栎扒村签订承包合同时,其对曹讲过合同应将翟家组荒山除外,翟家组荒山上的花椒、杨树等林木系翟秀虎1998年开始种植的,曹明军2007年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种树;③其本人及桦栎扒村委未给曹明军办理林权证出具过任何手续,林业局也没在村里公告。

4、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九政(2011)1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办理林权证所依据的荒山承包合同上镇政府的公章与该文件上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曹明军颁发林权证的依据是桦栎扒村委会与曹明军签订的有村民代表签名并附有村民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翟秀虎、李明波等人授权办理荒山承包委托书及九重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办证过程有第三人的申请,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的签章,并进行了公示。九重镇政府在公示期满后的2009年2月26日出具了一份矛盾纠纷已解决、请示办理曹明军林权证材料,答辩人才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登记树种为栎树和杨树。请求法院依法对颁证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曹明军2008年8月9日办证申请书一份;

2、林权证登记申请表一份并附内表,显示所申请林地的坐落、面积、四至、树种、使用年限及审批情况;

3、承包林地的位置示意图;

4、2007年4月10日,曹明军与桦栎扒村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第三人申请办证是基于承包合同;

5、淅川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18日印发的确权发证公告;

6、九重镇政府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公函。

第三人曹明军述称:1、原告起诉已超期限。淅川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18日就第三人申办林权证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满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诉期限;2、第三人承包桦栎扒村荒山不违背法律且经过村民、组长、村长、镇政府同意。承包合同书经九重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有村长、组长的签名及村委会、镇政府盖章。村长张更明经村民代表会决议被委托全权办理对外荒山发包事项,原告翟秀虎也向张更明出具了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已移民至九重镇十里庙移民新村,已不属于本案争议地村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4、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豫淅林证字(2010)第201003000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提交证据。

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组织诉讼参加人到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草图。第三人曹明军现场指认在其承包时,原告已在争议地种植有部分杨树和花椒树,豫淅林证字(2010)第2010030001号林权证将这部分树木包括在内。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张更明,张证实:翟秀虎强行将翟家组荒坡承包下来,种植有杨树和花椒树;曹明军办证时,林业局没让村里去人,没有确定树木权属;林业局办证前给村里发有公告,岭南组、新队组有人提出过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经各方质证,可确定其真实性;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效力待定;证据3以本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为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与事实不符;证据2、3中登记的林地面积,原告认为与庭前提交的不一致;证据4,原告质证系无效合同;证据5,原告质证没有公示张贴;证据6,原告质证为逾期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将在评理部分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10日第三人曹明军(甲方)与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又名花栗扒)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并经九重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淅川县九重镇花栗扒村南荒山2000亩发包给甲方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该山四至为南至山顶水分路,北至南水北调库区上游1.72防洪线,东至邓州界,西至淅川县香花镇南王营村山界;二、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57年3月31日止;三、承包费用每年每亩贰元,共计肆仟元;四、合同签字当日甲方向乙方预付20年承包费用捌万元;五、对本合同条款,乙方已于2007年4月10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票通过。乙方依据该决议并根据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甲方签订本合同书;...八、合同签订后甲方所属村民所开荒地仍无偿由村民耕种,待其移民迁走后由乙方二期开发;...该份合同所指荒山实为桦栎扒村岭南组、新队组和翟家组所有,其中翟家组的荒山上有原告翟秀虎种植的一些杨树和花椒树。2008年8月9日,曹明军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办理林权证,淅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依据荒山承包合同书和见证书于2008年11月13日对现场进行踏查,并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内表,绘制了曹明军承包林地位置图。2008年11月19日,淅川县林业局向桦栎扒村委会邮寄了“拟对九重镇花梨扒村曹明军所种植林木所有权及林地所有权进行确权发证”的公示公告。因岭南组、新队组有人对公告提出异议,林权证未能如期发放。2009年2月26日,九重镇人民政府向淅川县林业局出具一份便函,称“关于我镇曹明军承包花梨扒村荒山。原村内出现的矛盾纠纷现已解决,请贵局给曹明军办理林权证,村民同意此荒山由曹明军经营管理。”2010年4月7日,被告向曹明军颁发了豫淅林证字(2010)第2010030001号林权证,证载林地所有人九重镇花栎扒村、林地使用权人曹明军、林木所有权人曹明军、林木使用权人曹明军、面积1837.95亩、主要树种栎树、株数9000、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50年。

另查,1、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申请面积处数字有改动;乡(镇)政府意见栏无负责人签名;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为空白;发证机关意见栏仅加盖了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无负责人签名、无落款时间。

2、淅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踏查现场时未邀请村组干部和相关人员到场确认林木所有权归属,且踏查人员当庭承认踏查时未清点林木株数,林权证上所载“株数9000”是估摸的。

3、经现场勘查,争议地荒山上并无栎树。

4、原告翟秀虎在曹明军承包荒山时已在争议的翟家组荒山种植有若干杨树、花椒树,在曹承包后至今,又陆续种植有成片的薄壳核桃、柑橘等树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