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包括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此种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平顶山市工商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变更河南石漫滩旅游开发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而作为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属于动产。就诉讼时效应当使用《行政诉讼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动产5年期限,而不是20年。其次,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来说,是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只要公司章程有记载事项,公司的所有成员(包括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都应当无条件地遵守。作为上诉人应当在2006年年初就知道自己的股东身份已经被解除的事实。而上诉人却在8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最后,上诉人所起诉股东身份问题,系民事纠纷。上诉人应当以公司当时申请变更的股东(即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黄义顺、郝瑞平)为被告,起诉要求确定当时股东的变更行为是否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而为此所涉及的问题不是本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原审原告刘中尧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其起诉时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刘中尧请求恢复其股东身份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