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5月10日的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6月30日将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移交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二、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被上诉人2014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做出的股权变更登没有过错,公司法人登记是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登录,并予以公示的行为。对于公法,登记具有管理性质;对于私法,登记是民事自治行为。所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次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做出变更登记决定并无过错。四、上诉人股东身份不是因被上诉人的登记而消失,因为公司法人登记是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登录,并予以公示的行为,对于公法,登记具有管理性质;对于私法,登记是民事自治行为。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确定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属私法范畴,是公司的自治行为,是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登记机关仅是根据公司的申请和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的股东登记。被上诉人2005年12月2日做出的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和减少注册资本登记是根据申请人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章程、第七、八次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舞钢市景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舞钢公安局聘请舞钢市景昇审计事务所作出的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审计报告等作出的,本次变更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在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消失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登记,而是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如果上诉人认为要恢复其股东身份,其应该首先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股东第七、八次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舞钢市景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对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舞钢公安局聘请舞钢市景昇审计事务所作出的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审计报告无效,然后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