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获嘉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原告宋秀梅提出被告办案程序没有履行行政案件立案手续,未告知听证权利、超期办案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应及时受理、登记,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听证的范围,本案件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在未办理行政案件立案手续,未告知第三人听证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2012年6月25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7月25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之后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的行政违法事实,于2014年1月22日决定传唤第三人,并于同年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期间从受理到作出处罚虽有一年多时间,但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反映出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天数,在该行政案件的办理期限上确实依然存在超期,但该瑕疵不影响获嘉县公安局在整个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因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被告在查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小燕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获嘉县公安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第三人张小燕殴打原告宋秀梅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张小燕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确认获嘉县公安局所作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秀梅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许树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