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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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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秀梅与获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3、询问张小燕(两次)笔录、询问浮某丙(三次)笔录、询问浮某戊(两次)笔录、询问浮某甲(两次)笔录、询问浮某乙(两次)笔录、询问浮某己笔录、询问金某某笔录,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5、6点钟,浮某甲、浮某

3、询问张小燕(两次)笔录、询问浮某丙(三次)笔录、询问浮某戊(两次)笔录、询问浮某甲(两次)笔录、询问浮某乙(两次)笔录、询问浮某己笔录、询问金某某笔录,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5、6点钟,浮某甲、浮某乙家在屋后安装雨搭,因宅基地纠纷,与宋秀梅夫妇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张小燕与原告宋秀梅发生殴打;

4、询问宋秀梅(两次)笔录、询问浮国呈(三次)笔录,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5、6点钟,浮某甲、浮某乙家在屋后安装雨搭,原告宋秀梅夫妇因宅基地纠纷与浮某甲、浮某乙家发生争执,浮国呈三份笔录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也不一致,宋秀梅的陈述与其丈夫浮国呈的证言不一致相矛盾,与其他证人说的也不一致;

5、询问田某某(两次)笔录、询问浮某庚笔录、询问浮某辛笔录,证明原告宋秀梅住院治疗及转院的事实;

6、获嘉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编号(2012)206号。该份证据证明宋秀梅牙齿脱落构成轻伤,脱落的原因需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情况予以查证核实;

7、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宋秀梅受伤住院的事实;

8、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认定事实证据的全面真实客观性;

以上第3组至第8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小燕与原告宋秀梅发生殴打致原告宋秀梅受伤的事实,原告宋秀梅的轻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殴打所致,所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张小燕进行处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8无异议,对证据2具体办理程序的异议是,本案受理后,2012年8月15日明确了刑事案件立案,后又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没有合法的行政立案手续,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告知第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从受理到作出决定书,期间经历了一年多,是超期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异议是,第三人张小燕的陈述部分不符合客观情况,浮某甲、浮某乙的陈述不真实,浮某戊等证人与第三人是一家人,唯独没有对原告的家人进行询问;对证据9的异议是,本案应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第三人张小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8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9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1、该案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宋秀梅的伤情鉴定,获嘉县公安局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2年8月15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宋秀梅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对原告宋秀梅有殴打行为,但原告宋秀梅的轻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殴打所致,而后按行政案件对第三人张小燕进行处理,被告就具体办理的程序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该案属行政案件;

2、关于办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应及时受理、登记,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听证的范围,本案件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在未办理行政案件立案手续,未告知第三人听证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3、关于是否超期办案的问题,被告2012年6月25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7月25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之后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的行政违法事实,于2014年1月22日决定传唤第三人,并于同年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期间从受理到作出处罚虽有一年多时间,但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反映出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天数,在该行政案件的办理期限上确实依然存在超期,但该瑕疵不影响获嘉县公安局在整个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合法性;

4、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该案是以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张小燕对原告宋秀梅有殴打行为,至于宋秀梅的轻伤是何人造成,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就本案而言,是审查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张小燕治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张小燕殴打宋秀梅的事实证据已经确认;

5、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告认为应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因原告提出的是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被告在查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小燕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秀梅与第三人张小燕均系获嘉县徐营镇后大门村村民,2012年6月25日18时,第三人张小燕家里在自家屋后安装雨搭,原告宋秀梅及其丈夫浮国呈因宅基地纠纷,与第三人张小燕及其家人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原告宋秀梅被第三人张小燕等人殴打致伤,之后宋秀梅先后到徐营卫生院、获嘉县人民医院就医。当日原告浮征梅的丈夫浮国呈向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报案,徐营派出所受理后,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2012年7月25日徐营派出所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2年8月25日,原告宋秀梅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宋秀梅牙齿脱落的原因需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情况予以查证核实,当日被告对宋秀梅被伤害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对原告宋秀梅有殴打行为,在查明事实并履行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经过行政处罚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获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小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宋秀梅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宋秀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另查张小燕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被行政拘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