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杨世青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人魏伟的证言直接证明原告在现场参与殴打杨世青,且该证人与打架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余意见同郑东分局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郑东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被上诉人郑东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收集制作了李俊道、李素萍、魏伟等证人证言笔录以及李俊道、魏伟对魏胜的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魏胜的供述和被侵害人杨世青的陈述,以及诊断证明、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等证据。其中,李俊道(杨世青的亲戚)笔录中称,其过去后看见杨世青躺在地上,有五六名男子围着杨世青拳打脚踢,其打电话报警,打人的人跑了,但有一名穿着黑灰色毛衣的男子没有跑掉被我们拦住了,警察来了之后将这名男子带到公安机关了,看见他们对杨世青拳打脚踢,好像还有人拿皮带抽,拿棍子打,被民警带回来的那名男子也用脚踹杨世青用拳头打杨世青,且作有辨认笔录辨认出了魏胜。魏伟(当时居住在事发龙鑫苑小区2号楼2单元1楼西户,与打架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笔录中称,龙鑫苑小区2号楼2单元门口打架一事其当时在现场,看见地上躺着一名年轻的男子,旁边还有三名中年男子在踢打这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其中一名中年男子还拿着一条皮带往这名躺在地上的男子身上打,旁边有三个女的在拉架,让他们不要再打了,但是这三名男子不听劝还是继续打;被打男子的家人过来了,这三名男子就没再动手打,两边争吵起来,打人的这方知道有人报警了就想跑,其中的一名男子在走时被对方那名被打的男子家人拉住了,其余两名男子跑了,后警察到场后被打男子的家人将拉住的那名打人的中年男子交给民警带上警车拉走了;其从屋里出来时就看见有三名中年男子正在打这名躺在地上的男子,他们三个一直用脚踢打这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其中还拿皮带打人的那名男子和用脚踢打的20多岁、较瘦的男子在警察去时已经离开,另一名男子40岁左右,身高1.72米左右,圆脸,较胖,当时身穿灰色针织衫,下身穿黑色裤子,打架时也用脚踢打躺在地上的那名男子,他离开时被对方家人拉住并交给现场民警,民警将该男子带上警车拉走。且证人魏伟在公安机关也作有辨认笔录辨认出了魏胜。杨世青在其询问笔录中称,过来五六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因对方人多未来得及还手就被打倒趴在地上、受伤了,还感觉有人用东西抽他。上述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相互印证,与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杨世青伤情诊断证明以及证明打人现场情况和进出小区情况的部分监控视频相结合,能够证明杨世青被包括魏胜在内的多名男子以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的基本事实。郑东分局还同时收集了打人一方李素萍的证人证言和魏胜的陈述笔录,对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发地点、事发原因、杨世青被打倒在地、魏胜现场被杨世青家人抓住并交办案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以及其他打人者逃跑等部分情况也分别有相应陈述。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郑东分局、杨世青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故意殴打杨世青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对郑东分局证据4(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的异议置若罔闻,一审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合法不应被采信,以及郑东分局认定魏胜打人时间不符问题。1、因魏胜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其举证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郑东分局和杨世青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邓德龙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晚邓德龙和魏胜一直在一起,魏胜到打人现场后仅是劝架并没有打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魏胜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也未申请法院调取,其放弃了举证权利,二审其申请邓德龙出庭作证不予接纳。杨世青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胡富岭和王振民的证人证言,分别形成于2014年8月29日和9月1日,在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仅是杨世青对其被魏胜殴打基本事实予以印证的证据,即便如上诉人所称两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未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质证,两人并未看清是谁殴打的,证言不能采信,亦不影响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2、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一审中对李俊道和魏伟的证人证言以及杨世青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李俊道与杨世青有亲属关系、李素萍也在现场其证言却未被采信、杨世青当时已被打晕不能证明魏胜打他,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李俊道虽与杨世青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和与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现场证人魏胜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虽怀疑李俊道和魏胜证言的真实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素萍(杜倩的母亲)在其笔录中称,其一直在现场,没有见有人打杨世青,这显然与杨世青被打且诊断伤情明显的客观情况不符;杨世青询问笔录中仅陈述对方五或六名男子不由分说就开始对其拳打脚踢,因对方人多其还未来得及还手就被几名男子打倒趴在地上,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也记不清打其的几名男子的特征,并未陈述是魏胜打的他,郑东分局亦非单独依据杨世青陈述来认定魏胜打人。魏胜笔录中称其在现场其仅是劝架并未打人的陈述与郑东分局收集的李俊道和魏伟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内容显然不一致。因此,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对其对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提出的异议置若罔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并非其证言一概不能采信,本案中证明魏胜殴打杨世青的关键证人李俊道和魏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魏胜并未提供两人作伪证的任何证据,故上诉人称一审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合法、证明不了案件事实的理由亦不能成立。4、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4月30日21时31分殴打杨世青开始,21时43分44秒从嫌疑车辆上下来三名嫌疑人,至受案登记表显示李俊道报警时间21时56分,期间一直处于殴打阶段。但因夜间灯光昏暗且监控为黑白影像,肉眼无法正常分辨出打人嫌疑人。大门口监控光线较强,肉眼能分辨出21时48分50秒魏胜从小区大门口步行进入小区;据各方当庭陈述,小区大门口至发生打架的2号楼2单元门洞口之间距离约一二百米,步行用时约2-3分钟,魏胜在现场时杨世青仍处于被殴打状态。郑东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详细说明中虽称三名嫌疑人从地下停车场前后来到打架现场对杨世青进行殴打,其中跑在第一位的嫌疑人体型和衣着特征和魏胜极为相似,但因监控视频辨识度不高、不能清楚辨认出从地下停车场上到打架现场的三名嫌疑人,郑东分局对监控视频的说明仅是其分析和推测,且郑东分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证明魏胜就是从地下停车场上来的三名嫌疑人之一,郑东分局对魏胜作出的处罚决定中亦未认定该情节。故上诉人所称郑东分局认定魏胜打人时间不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