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31日,在市领导进行接访时,宗天才又进行信访。薛书记作了批示,要求“由镇政府将此地统一规划,和当事人协调开发,将问题彻底解决”。王屋镇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对宗天才作出编号仍为20121814G0014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2年11月29日送达宗天才,答复“积极落实薛书记的批示意见,待规划设计到位后,镇政府将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对该地段实施开发”。 2013年9月4日,宗天才再次进行信访,主要反映2012年底曾收到相关部门给予的答复,其对答复意见满意,但意见一直未得到执行等问题。王屋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对宗天才作出编号为20131814G009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3年10月17日送达宗天才,答复意见内容有多项,其中答复“2009年4月21日,镇政府与宗天才签订了协议书,对其赔偿3.2万元,已到位”。 诉讼中,经现场勘验:1、王屋镇南大街从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厂区通过,占用了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的部分土地。“厂区道路”(仅指王屋镇南大街占用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的路段,下同)北部较直,主干道两边有人行道,南部向东拐弯并下坡,主干道两边无人行道。“厂区道路”北部主干道,长76米,宽11.41米(有11.2米的,有11.3米的,有11.9米的,平均取数),面积为867.16平方米;“厂区道路”南部主干道,长22.8米,宽9.4米(有11.9米的,有7.8米的,有8.5米的,平均取数),面积为214.32平方米;“厂区道路”北部西边人行道,一处长46.3米,宽2.85米(有3米的,有2.78米的,平均取数),一处长29.7米,宽0.9米,面积为158.69平方米;厂区道路”北部东边人行道,长76米,宽3.08米(有3.3米的,有2.85米的,平均取数),面积为233.7平方米。“厂区道路”面积共计1473.87平方米。2、“厂区道路”东西两边都有建筑物,东边从北到南依次为地基、旧厂房、堆放有旧砖的空闲地,西边从北到南依次为宗天才新建楼房、旧厂房、房顶已被拆除的墙体。3、厂区南边的一排砖混结构厂房已不存在,东北角尚存有混凝土根基,空闲地堆有旧砖,其他地方的根基已无法看出,西南角堆有被拆除的混凝土柱体,厂区南边厂房东北角的根基与厂区西边南侧厂房的东墙之间为23.85米。4、厂区西边南侧的砖木结构厂房墙体尚存,屋顶不存在,南北长7.1米,东西宽6.7米,面积为45.57平方米。 本院认为:从宗天才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涉及到王屋镇政府的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要求宗天才拆除厂房的房屋拆迁行为,一个是占用宗天才厂区土地的土地征收行为。宗天才所诉的王屋镇政府要求其拆除厂房、占用其厂区而不予补偿的行为,实际上是指王屋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行为和土地征收行为。该两个行政行为均涉及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为最长为20年,而该两个行政行为是2010年之后发生的,至起诉时未超过20年,故王屋镇政府认为宗天才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宗天才诉称的其拆除厂房是王屋镇政府为修建王屋镇南大街而要求其拆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上,王屋镇政府修建的王屋镇南大街通过宗天才所属的南边有厂房的厂区,王屋镇政府如不要求宗天才予以拆除就不能修建道路,且王屋镇政府早在2003年8月15日就向宗天才下达过书面的拆除通知书,因此,足可认定宗天才之所以自行拆除厂房是王屋镇政府为修建王屋镇南大街而要求宗天才拆除的,宗天才自行拆除厂房的行为就是王屋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行为。关于王屋镇政府辩称的在宗天才拆除厂房前其政府与宗天才曾进行协商过,由于道路修好后宗天才能在道路两边建门面房,能获得商业利益,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由宗天才自行拆除厂房、其镇政府同意宗天才在南大街路东再建6间门面房,不再对宗天才进行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屋镇政府的该项辩称理由意思是说宗天才放弃了获得补偿的权利,但王屋镇政府对此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故对王屋镇政府辩称的其政府当时已与宗天才商定对宗天才不予补偿之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过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的规定,拆除房屋应当予以补偿并应签订书面协议,而王屋镇政府在对宗天才的厂房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实施房屋拆迁行为,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进行补偿,而王屋镇政府在对宗天才的厂区土地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实施土地征收行为,行为违法。王屋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行为和土地征收行为,都侵犯了宗天才的合法权益,使宗天才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对宗天才进行行政赔偿。赔偿金的数额即为应当获得补偿的数额。关于宗天才就被拆除厂房之事应当获得补偿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被拆除厂房的类型和面积,然后再根据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位于厂区南边的厂房类型为砖混结构,但面积已无法通过现场勘查丈量予以确定,只能根据现有证据通过分析判断予以酌定。关于该处厂房的面积,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王屋镇政府系拆迁人,应当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行为而没有,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该处厂房的西墙原来与厂区西边南侧厂房的东墙相连,经现场勘查,该处厂房东北角的根基与厂区西边南侧厂房的东墙之间为23.85米,而宗天才诉称该处厂房长22.5米,由此可以看出,宗天才在诉称该处厂房面积时没有夸大,可信度较高,故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确定该处厂房面积时可以宗天才诉说的为准进行确定,即该处厂房长22.5米,宽12.2米,面积为274.5平方米。位于厂区西边南侧的厂房类型为砖木结构,长7.1米,宽6.7米,面积为45.57平方米。济源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公布实施的《济源市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中规定,一层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150元-200元,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200元-25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一层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170元,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220元。据此,宗天才就位于厂区南边的厂房应获得补偿的数额为60390元,就位于厂区西边南侧的厂房应获得补偿的数额为7746.9元,两处共计68136.9元。宗天才所诉的5间发酵池包括在厂区南边厂房中,并非单独的建筑物,不应另行补偿。关于宗天才就被征收的厂区土地之事应当获得补偿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在被转让前属王屋镇政府所有,厂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宗天才在受让时已与王屋镇政府就对厂区占用土地进行过评估,折抵了债务,可以说宗天才在受让时已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故此,宗天才在其厂区土地被征用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王屋镇政府在修建王屋南大街过程中占用了宗天才的厂区土地,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473.87平方米,应当按规定支付宗天才征地补偿安置费。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6日发布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并于2009年11月1日执行的《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中规定,济源市王屋镇王屋片区的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为每亩21000元。每亩约为666.67平方米,即每平方米31.5元。据此,宗天才就被征收的厂区土地应获得补偿的数额为46426.91元。以上宗天才应获得补偿的数额总计为114563.81元。王屋镇政府应支付宗天才赔偿金114563.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宗天才所有的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位于厂区南边和位于厂区西边南侧的厂房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宗天才所有的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的厂区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 三、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天才赔偿金114563.8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