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市规划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市规划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6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与会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排头“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市规划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至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7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7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至9系颁证行为后获取,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14日,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就新开街以西、新华街以南、新市场以东、平原路以北地段向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依据该规划设计条件,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6月2日与世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挂2005-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新乡市平原路北、新源街东、新华街南的宗地31526.1平方米出让给世富公司。2005年6月3日,世富公司就上述宗地向新乡市城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申请。2005年6月16日,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为世富公司颁发了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如前所述)。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所有的房产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2013年1月17日,任福利等6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任福利等6人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3月29日作出豫建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17日作出新政土(2005)64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本案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批复》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作为被诉颁证行为四至范围内的原实际住户,涉案宗地的规划建设与其生活、安置存在关联影响,故其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市规划局认为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任福利等6人、梁秀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市规划局认为任福利等6人、梁秀英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由其局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任福利等6人、梁秀英何时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故其认为任福利等6人、梁秀英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1、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世富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载出让宗地面积为31526.1平方米,但被诉颁证行为却记载用地面积为33634.85平方米。市规划局对此解释出让合同不包含道路用地面积,但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建设用地涉及旧区改建,需要进行拆迁安置,对周边群众实际生产、生活影响较大。规划部门在履行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时,应当积极公开征求相关权益人、社会公众对建设项目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规划方案修改、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以此健全建设项目规划的民主决策、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机制,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新乡市城市规划局未经上述程序迳行颁证属于程序违法;3、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05)64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以此为基础的被诉颁证行政行为亦属违法。 综上,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土地已经开发完毕,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新乡市城市规划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两起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