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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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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规划行政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第三组证据材料:1、世富公司2005年6月3日对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的申请。主要内容:其公司已于2005年5月12日将“新市� 蓖恋卣疲⒂�6月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特提出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请予办理。2

第三组证据材料:1、世富公司2005年6月3日对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的申请。主要内容:其公司已于2005年5月12日将“新市场”土地摘牌,并于6月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特提出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请予办理。2、新乡市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表。主要内容:申请人,世富公司;工程地点,新乡市“新市场”;申请日期,2005年6月3日;审批意见,经新乡市城市规划局2005年第六次项目审批委员会研究,同意世富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民住兼公共设施用地。总用地面积33634.85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为25063.24平方米。发证日期,2005年6月16日。3、编号为挂2005-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宗地界址图。主要内容:出让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将平原路北、新源街东、新华街南的面积为31526.10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受让人世富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6月2日。4、新乡市城市规划局2005年3月14日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书。主要内容:根据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地块,同意在新开街以西、新华街以南、新市场以东、平原路以北地段按下列条件进行规划设计。用地性质可兼容性,商业金融业、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小于50%;容积率,3-5万平方米/公顷;建筑控制高度,高层不低于40米;建筑间距,商业建筑满足消防、停车及人流疏散要求,居住建筑还应满足日照、通风及卫生要求;绿地率,15-20%;其他要求,所有占压道路红线(新原街红线宽度18)建筑一律拆除。5、千分之一地形图。6、新乡市城乡规划局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2005年第六次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新规业(2005)6号)。主要内容:会议听取了关于新市场拆迁改造的情况汇报,同意按照报会范围对新市场周边地块进行出让。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市规划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经质证,7名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认为刘树欣、申凤云、梁秀英都是受胁迫签字,丁雅琦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丁雅琦本人签字,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都未实际履行,既未得到安置房,也未得到补偿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以及相关行政案例精神,原告作为新市场改造范围内的实际住户,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使其物权受到实际影响,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权。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认为都不能证明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市规划局在颁证过程中从未通知并征求原告意见,其从未知晓被诉颁证行为,市规划局以相关证件反证原告应当知道没有任何说服力。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即使精通法律也无法推定被诉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认为市规划局的颁证行为没有世富公司的申请、没有作出受理决定、没有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没有进行公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程序、实体均违法。其中证据1、2不能证明世富公司提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申请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不是同一概念;证据3中出让面积31526.1平方米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33634.85平方米不一致,说明市规划局超面积颁证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4针对的是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而非世富公司,且规划条件要求新原街18米红线范围内建筑一律拆除,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体现这一内容,导致新原街宽度仅为6米,12米都被新建房屋所占用,市规划局未进行认真审查;证据5应当是申请办证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不应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原告的房屋就在证据3、5所载的四至范围内,说明原告与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文件排头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2005年时应当是“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且既无公章也无参会人员签名,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并非同意为世富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颁证行为无关,不能证明合法性。

7名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任福利、任中会、任福安、梁秀英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新市场改造范围内的实际住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权。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3月29日对复议申请人任福利等6人作出的豫建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任福利等6人在新乡市平原路北、新市场东、新开街西、新华街南的拆迁区域中拥有房产。2013年1月16日任福利等6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世富公司取得的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任福利等6人申请复议未超期,2013年4月10日收到复议决定,起诉也未超期。3、河南省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元月5日对任福利等6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据3、4证明世富公司未按照《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也未按照国务院国发(2004)20号《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7)64号《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提交建设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颁证程序违法。5、新乡市环境保护局2012年12月27日对任福利等6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6、新乡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4月11日对任福利等人作出的回复。7、2014年4月份在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下载的新环罚(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6、7证明世富公司未进行环评,颁证程序违法。8、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26日对任福利作出的新国土资公(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出让面积31526.1平方米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33634.85平方米不一致,市规划局超面积颁证认定事实严重错误。9、2014年7月在市规划局网站下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流程。证明颁证行为程序违法。

经质证,被告市规划局认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虽然原系新市场改造范围内的住户,但刘树欣、申凤云、丁雅琦已经与世富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人对原房屋不再享有权利,不具有诉权,任福利、任中会、任福安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本案诉权。对证据2,认为复议决定只是参考,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期。对证据3、4,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2004)20号《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凡是出让土地也不需要进行核准、备案,故世富公司申请办证无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对证据5、6、7,认为环评是开工前程序,本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需要环评。对证据8,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33634.85平方米包括了相关道路用地面积,出让合同中的用地面积不包含道路,两者并不冲突。对证据9,认为2005年颁证时还没有该办理流程,不应采纳,其局颁证程序合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