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王淑华自2012年9月18日知道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金库补发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屋所有权证》,至2014年7月17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超过2年,即王淑华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认为王淑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杨金库明知其配偶王淑华持有第X004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仍隐瞒事实,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和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登记管理秩序。杨金库与王淑华所有的吉利区中油一建一生活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系房改住房,在其原始办证档案中应有产权界定卡等材料可以显示配偶情况,上诉人在受理杨金库要求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后,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没有该房改房的共同所有人即杨金库的配偶王淑华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即为杨金库补发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