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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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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方脚手架公司与人社局、乔丙有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宏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且未提供该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宏方公司认定为用人单位并无违法之处。已生效的(2012)洛民终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庭审中宏方公司认可乔丙有系其雇佣员工,乔丙有在施工过程中被同时施工的达诚公司施工人员掉落的模板砸伤是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乔丙有的申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认定乔丙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

上诉人宏方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向乔丙有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乔丙有不能再向其提起工伤赔偿责任,但能否得到工伤赔偿并不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即乔丙有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是否合法,至于乔丙有被认定为工伤后能否得到工伤赔偿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