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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官(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2013)69号决定,经过调查、现场勘验、听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李官� ⒗钏耐抻氲谌死罟虻恼叵嗔诙嗄辏蟹课菸灿孟嗔诮缜健6娴恼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2013)69号决定,经过调查、现场勘验、听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李官印、李四娃与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相邻多年,原有房屋为共用相邻界墙。二原告的宅基原为一所,后划分为南北相邻,其相邻部分的宽度应该相同,但85年宅基清册所记载的二家相邻部分宽度并不一致,即使按照二原告所述和第三人相邻土坯墙为其私墙,实际宽度也不足85年清册所记载的宽度,由此可见85年宅基清册对二原告宅基地的宽度记载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和第三人相邻的界墙为二原告私墙。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认定事实清清楚。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现共同相邻界墙的现状及该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面积0.25亩的事实,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作出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相邻墙确权为官墙,以此确定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并无不当,对方便当事人生活,贯彻保护耕地的原则均有积极意义。故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依85年宅基清册记载主张相邻墙为其私墙,无事实依据。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邻墙为其私墙,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4日作出宜政(2013)69号《关于香鹿山镇李营村李官印、李四娃与李公万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官印、李四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庭芳

审 判 员  秦洛生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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