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出示三组证据:第一组:1、1994年11月9日寻村乡土地所证明2份:85清册记载李官印宅宽七米一二、李四娃宅宽七米二五;2、2009年3月21日陈某证明:93年在寻村乡土地所搞李营村地籍调查时李四娃与李战伟因界址争执调解不下;第二组:1、1996年12月25日收据:李某丁收到李官印给路款150元正;2、1996年12月3日收据:李官印调整宅基地款250元;3、宅基底册;第三组:1、李公万2011年10月24日笔录:相邻墙为私墙;2、胡某某证明:相邻墙属私墙。 被告辩称: 一、程序合法。被告从案件的受理、调查、听证,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事实清楚。宜政(2013)69号《关于香鹿山镇李营村李官印、李四娃与李公万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系经实地勘查的结果,事实清楚。我们认为:1、原告两家宅基均属1985年前老宅,85年宅基地清册与实际占地不相符;2、原告两家宅基的实际占地面积均超出当地宅基地规定标准;3、第三人宅基地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宽度基本相符,且面积符合当地宅基地用地标准。 三.关于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问题 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李公万户口不在本村问题,《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决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第三人的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且李营村集体并未申请收回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剥夺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使用权。 四、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恰当 综上事实,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做出正确的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做出的宜政(2013)69号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正确决定。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政府依法处理的申请书及委托手续;2、听证通知送达回证、宜政(2013)69号文件送达回证。第二组:1、原告、第三人的85年清册;2、现场勘丈图;3、宜阳县各行政村代码法定面积一览表;4、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相邻墙现状照片。第三组:1、2009年3月10听证笔录;2、2011年4月1日听证笔录;3、2009年2月18日询问李官印、李四娃的笔录;4、2009年2月18日询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战伟的笔录。5、2011年10月24日询问李公万的笔录。第四组:1、(2009)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2009)洛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3、李公万9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第五组:《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组:面积计算方式。第七组: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战伟述称:李公万的宅基地现由李战伟代管代居。我家宅基地是1962年大队批的和李官印家作为邻居,因在河滩边是危房无法居住交旧换新,当时经村支书李某戊和李官印的父亲协商同意使用官墙,房子才顺利建成。85年清查时李官印不同意是官墙,最后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和大队干部有李某己、李某庚说你的宅基地超出了当地宅基地用地标准,要罚款,李官印手指着说那就以墙中为界,这样85年土地证就发下来了。当时如果说是私墙,私墙会让我家用吗?1993年香鹿山镇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清宅时为李公万家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6月我将叔叔(李公万)北半部分老房扒掉,改建成了平房,当时未发生任何纠纷,1997年将与李四娃相邻的土坯墙扒掉翻建成砖墙也未发生任何纠纷。2009年2月6日我在叔叔原地基上翻建临街房时李四娃和李官印才说此墙是他家的私墙双方才有了纠纷。一直到现在未能建房,如今儿女都大了,还有80岁老母亲,一家五口无法居住,望法院领导为我家解决困难,顺利建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内容一致宅基清册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所证明和底册相一致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胡某某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相邻墙为官墙。而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及第三人宅基现状及相邻墙使用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方向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李公万的笔录已承认是李四娃的私墙,房屋建造年代不同,不可能是官墙。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墙原为私墙,但第三人已做过补偿,二家共用40余年,应确定为官墙。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听证笔录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和宅基地实际使用情况相符合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尺寸应以底册为准。对该组证据中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予以采信;法规条文是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规范,无需认证。对提交的李公万9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因该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计算的依据提出异议。因该计算依据是被告依现场勘查结果计算,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官印、李四娃的宅基地南北相邻,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在二原告的东邻,北段和李官印的南段相邻,南段和李四娃的北段相邻。三家宅基均为85年清宅前的宅基。李官印院内与李公万相邻处无房屋,李四娃与李公万相邻处有瓦房,李公万宅基北段有上房。因李公万现居住在新疆,该处宅基由其侄李战伟代管。经县土地部门实地勘查:依相邻的墙中为界,李官印现实占宅基长:47.12米,宽:北宽7米,南宽6.6米(与李公万相邻长21.71米),面积:328.39平方米(折0.49亩),李四娃现实占宅基长:38.6米,宽:北宽6.6米(与李公万相邻长10.31米),南宽7.25米,面积271.75平方米(折0.407亩)。李公万宅基座北向南,现实占宅基长:32.02米,宽:4.81米,面积:154平方米(折0.23亩)。李四娃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不符,北宽比1985年清册登记少0.65米。李官印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不符,南宽少0.52米。李公万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登记尺寸相比,宽度少0.01米。 另查明:李营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面积为0.25亩。1994年,李公万之侄李战伟将与李官印相邻的老上房扒掉,依墙中为界改建成了平房。1997年将和李官印相邻的部分土坯院墙依墙中为界改建为砖墙。2009年2月6日,李战伟在李公万原地基上翻修临街房时,扒掉与李四娃相邻的房屋土坯墙,建新墙时,李官印、李四娃提出相邻墙属二原告私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