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恒发生口角,王成栋误以为赵恒家人停了公用水,加上当天饮酒情绪激动,故上前掐赵恒的脖子,并用拳头去打赵恒,赵恒躲开后向东边跑去,王成栋随后去追,中间双方均捡砖头互掷,后王未追上。此后,赵恒之父赵玖成到王成栋父亲家解释停水的事,说完刚出门时,王成栋向赵玖成踢了一脚,赵玖成随捂住肚子蹲在地上呻吟了几声,被在场的邻居赵枝劝走。赵玖成回家后,其家人遂于17时43分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宁素斌、董政远到达现场询问处理,并将赵玖成等当事人移交被告下属三中队处置。赵玖成于当晚21时40分许在家人陪同下离开被告处,后于当晚23时,因腹痛、心慌到中医院急诊科就诊,于1月20日凌晨3时49分意识丧失、心跳骤停,后经抢救恢复心跳。2013年1月20日,被告经调查履行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作出焦公(解)行罚决字(2013)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玖成、赵恒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玖成、赵恒父子进行殴打,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并于2013年1月20日将原告王成栋执行拘留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公(解)行罚决字(2013)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补充调查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相同事实,给予王成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决定。原告仍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成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经重新调查事实,并履行相应的法定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玖成、赵恒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玖成、赵恒父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王成栋仍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解放分局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成栋殴打赵玖成、赵恒父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第三人赵玖成在事发时已属七十岁以上老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