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成栋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第三人赵恒、赵玖成不服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原告王成栋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王成栋的询问笔录记录不全面,原告当时陈述因赵恒对原告大骂,原告因一时气愤想上去掐其脖子,但是

原告王成栋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王成栋的询问笔录记录不全面,原告当时陈述因赵恒对原告大骂,原告因一时气愤想上去掐其脖子,但是没有掐着。笔录中说用拳头朝赵恒头上打,这不是事实,原告未实施该行为。且原告陈述赵恒拿砖头砸其左肋部笔录上未记载,同时该笔录可以说明赵恒先用砖头砸向原告的事实,故不能完全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和过程。对王成林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了赵恒拿砖头打原告的事实,但笔录中未记载。因此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该笔录中并未显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对赵玖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是当事人自己的单方陈述,纯属虚构事实,原告没有跺赵玖成一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同样也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赵恒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是当事人单方陈述,其内容不真实。对赵恒拿砖头砸中原告的事实进行了隐瞒,且同一份笔录中前后陈述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赵枝的询问笔录证据指向有异议,关于赵枝陈述没有看见原告打第三人的事实无异议,其他部分赵枝只是听赵玖成的儿媳妇说有人打赵恒,但是没有亲眼所见,只是主观上的猜测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王桂香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笔录及6月26日的笔录是公安机关事后补证,不是最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调取的,且两份笔录陈述内容相矛盾。1月20日笔录中王桂香说看到王成栋踢门,接着看见赵玖成从王成栋家的方向走来,双手捂着肚子。这一笔录可以显示王成栋没有殴打赵玖成的事实,而在6月26日笔录中,王桂香说在看见赵玖成手捂着肚子之前,看到王成栋砸赵玖成家的门。对这一事实的描述充分说明其所陈述不属实,是其主观推断和猜测,有意做虚假证言,改变真实的情况。张学彬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没有任何证明力。其证明不了纠纷发生的过程,而且提供询问笔录的时候应当付张学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基本情况等,是否是张学彬自己签字按手印的,无法核实。对李海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证明不了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首先是道听途说,其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是赵玖成的儿媳妇,赵恒的爱人,没有任何证明力,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宁素彬、董志远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其亲自作出的无法确认,该书面材料是事后补证,不能说明案件基本事实,其内容是听第三人单方口述,第二从身份上是否是两位民警,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更没有提供现场的制作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关于法医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印章不清晰、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件,鉴定书上分析说明部分第一项表述不完整,在损伤形态和体征后面没有表述,这足以说明赵玖成外表是没有任何伤的。而分析说明部分,分析致伤物为钝器物,没有任何依据。显然是虚假的。该鉴定与原告也无关联性,第三人赵玖成急性心肌梗死是因为自己的病情所致,原告并未殴打赵玖成,不可能存在诱发因素,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关于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无证明效力,赵玖成的走访视频单方面陈述不可信。第三组证据不能说明程序合法,关于传唤证,传唤原告时并未向原告本人出示,而是被告到达焦作市中医院告诉原告王成栋去问情况,王成栋才从医院到了刑警队。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家人未见过该通知书也未收到过该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未向原告出示,也没有告知。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这里面内容没有任何显示,所以剥夺了原告申诉、辩解的权利。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没有提供告知笔录的原件,而且是一张照片复印件的形式,也没有承办人员的签字,贴到什么地方了上面也没有任何显示,并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或成年家属。处罚决定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应该进行处罚的第三人而未进行任何处罚。拘留通知书上落款没有时间。

第三人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成栋、王成林在笔录中没有如实陈述。2、证据已构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一个普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王成栋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出院证和住院结算票据,证明原告被第三人赵恒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对原告王成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证实不了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第三人赵恒、赵玖成对原告王成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两张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是和他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没有受伤。

第三人赵恒、赵玖成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出院证和住院结算票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