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东风是户号为925698764户口薄的持有人,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追加张东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东风目前仍持有户号为925698764的户口薄,王建玲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南昌路公安分局为张东风签发户号为925698764户口薄的行为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洛阳市办理户口工作规范》(洛阳市公安局洛公(2008)52号文件),公民的婚姻状况的变更为户籍登记非主要项目的变更,户籍管理机关可以凭借公民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无误后及时予以变更。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昌路公安分局为张东风办理户号为925698764的户口薄时,张东风提供了东晨快捷酒店出具其婚姻状况为“未婚”的证明,故被上诉人南昌路公安分局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上诉人王建玲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南昌路公安分局2011年2月22日为张东风签发户号为925698764户口薄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建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上诉人南昌路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建玲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玲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