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南昌路公安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该行政行为没有涉及原告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诉讼相对人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一)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没有对第三人张东风提交的《户口簿》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名义出具的《证明》书写人是谁进行鉴定,没有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涧西区法院(2002)涧法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卷宗材料为由,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一是原审已经查明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名义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己经失去了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二是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涧西区法院(2002)涧法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卷宗材料,目的是意欲证明陈红军与张东风是夫妻关系。但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红军与张东风既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也非事实婚姻关系,调取的涧西区法院(2002)涧法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卷宗材料对原审判决无任何实质意义。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的观点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没有对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行政赔偿分别审理为由,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是对上诉人请求确认答辩人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赔偿的合并审理,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以原审追加张东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张东风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2011年2月22日,原周山路派出所签发张东风“未婚”的《户口簿》,是在对2006年3月10日所签发《户口需》的变更。上诉人以其二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主张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玩弄文字游戏,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2011年2月22日签发的张东风“未婚”的《户口簿》是否已经注销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已经查明并认定该《户口簿》已经被注销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该《户口簿》是否被注销的事实是错误的。1、答辩人2011年2月22日为签发张东风“未婚”的《户口簿》的行政行为合法。(1)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的通知》的规定,居民户口簿项目变更分为主要项目的变更和非主要项目的变更,变更婚姻状况属于非主要项目的变更,派出所凭公民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无误后即可进行变更登记。(2)答辩人2011年2月22日为张东风签发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记载“未婚”,合法有据。第一、2011年2月22日,上诉人陪同张东风,持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为张东风出具的单身证明,到派出所要求办理张东风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由“已婚”变更为“未婚”,派出所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的通知》的规定,依据张东风本人的未婚声明及所在单位的未婚证明(不是必须的),为其办理该项变更,合法有据。第二、上诉人诉称周山路派出所己于2010年11月13日合并到南昌路派出所,但仍以周山路派出所名义为张东风签发户口簿行为违法。事实是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警务机制改革后,办理户口需等仍然使用原周山路派出所的印章,直到2011年12月份才根据市局通知更换为南昌路派出所印章,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违法。第三、上诉人称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为张东风出具虚假的未婚证明,理由不能成立。真的也好,假的也罢,它否定不了张东风未婚的事实,改变不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再者,证明是张东风提供的,承担责任的是张东风,与派出所没有关系。(三)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张东风2011年2月22日办理其“未婚”的《户口簿》的真实目的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张东风变更婚姻状况的目的就是与王建玲结婚,至于结婚的目的是什么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没有查明2011年5月11日从东晨快捷酒店建设银行帐上转出的250万元,是张东风以与上诉人王建玲有夫妻关系名义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还是张东风诈骗上诉人王建玲造成上诉人250万元损失的基本事实,同时没有查明2012年3月3日以所谓的李飞飞的名义借上诉人王建玲的40万元,是张东风以与上诉人王建玲有夫妻关系名义介绍李飞飞借款造成王建玲的损失,还是张东风以与上诉人王建玲有夫妻关系名义伙同徐淑玲、李飞飞诈骗王建玲造成王建玲40万元损失的基本事实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其所涉及的诈骗、民事纠纷等均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以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条例》,未依据答辩人向法庭依法提交的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洛阳市公安局户口办理工作规范》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答辩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洛阳市公安局户口办理工作规范》,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条例》所制定的工作细则,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签发张东风《户口簿》时己尽其审查注意义务,并无不当。一是户籍管理行为具有特殊性,带有浓厚的服务性质,不能以行政处罚的标准对待;二是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的通知》(洛公(2008)52号文件)规定“非主要项目的变更,派出所凭公民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即可进行变更登记”,什么叫相关证明材料,程序在哪儿,怎么注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东风答辩称,南昌路公安分局于2011年2月22日为张东风签发的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薄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张东风目前仍持有户号为925698764的户口薄。该户口薄中关于张东风的婚姻状况登记为“未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