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4)177号《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虽然不符合效率原则,且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不具体,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收回原告双立商贸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双立商贸公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市双立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周口市双立商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伟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