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作出川政土(2000)18号批复,同意将本案涉案宗地出让给原告双立商贸公司使用,该宗土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周项路南侧,面积6666.7平方米,使用年限10年,用途为仓库用地。同日,周口市川汇区土地管理局同双立商贸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10年,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所有权由出让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换土地使用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前60天内向出让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2000年12月3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为双立商贸公司颁发了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1年10月份,原告双立商贸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职工宿舍楼,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于2011年11月8日对双立商贸公司作出周土罚(2011)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双立商贸公司交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2029.7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20297元。处罚决定生效后,双立商贸公司履行了交付罚款的义务,但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未予交回。 2012年8月3日,周口市监察局对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周监建字第6号监察建议书,建议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依法限期处置。 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口市政府在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报批的基础上,作出周政土(2014)177号《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原告双立商贸公司该宗土地国有使用权,并告知双立商贸公司于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原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原告双立商贸公司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明:周口市市辖区土地登记工作现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原告双立商贸公司对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土(2014)177号《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职权主体无异议,但称本案应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川汇分局报请被告作出收回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双立商贸公司同原周口市川汇区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双立商贸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周口市政府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周政土(2014)177号《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原告双立商贸公司该宗土地国有使用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双立商贸公司庭审时提交了2009年11月28日《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的申请》,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申请向周口市政府或者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报送。即使如其陈述,在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届满前按照规定申请了续期,但并未获得批准,被告周口市政府决定收回原告双立商贸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没有明确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被告周口市政府根据原周口市川汇区土地管理局同双立商贸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以及周口市监察局作出的(2012)周监建字第6号监察建议书,在经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报批的基础上作出周政土(2014)177号《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双立商贸公司起诉称,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土(2014)177号《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前未通知原告、未告知其申辩的权利,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双立商贸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届满,被告周口市政府于2014年才作出《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影响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主审人认为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效率原则,但被告周口市政府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收回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土(2014)177号《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共有两款,第一款共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共有两款,被告周口市政府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不具体。原告双立商贸公司据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的第九批第41号指导性案例,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双立商贸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该案例的裁判要点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而就本案而言,虽然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4)177号《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不具体,但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证明了原告双立商贸公司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2月30日届满以及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涉案土地用途的事实,其根据原告与原周口市川汇区土地管理局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决定收回原告双立商贸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双立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